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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库车**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里木江·尼亚孜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国际酒**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木江·尼亚孜、被上诉人库车国际酒**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尼亚孜于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库车国**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库车国**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被告重新回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阿**·尼亚孜,男,46岁,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上述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在员工确认签字处有被告阿**·尼亚孜的签名,并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安服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被告缴纳了20l3年10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l4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库车县**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退还押金500元;二、由原告向被告以25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在该证明书上签字,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据此可以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而非原告辞退被告。参照**动部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而本案被告系主动辞职,参照**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诉称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己过申请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被告于2015年6月l0日已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库车国**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二、原告库车国**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库车国**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阿里木江·尼亚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9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后,2014年10月,被上诉人重新招聘上诉人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保卫科无故开除了上诉人,上诉人去人事科了解情况时,人事科科长拿了张纸让上诉人先签字,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告诉我停止工作,我才知道签字的纸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上诉人申请仲裁。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离职,不是自愿签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库车国际酒**任公司答辩称: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同意上诉人离职,2015年5月26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并办理交接,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里木江·尼亚孜于2011年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9日,上诉人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上诉人重新回到上诉人处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在离职申请表中签字,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阿里木江·尼亚孜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自愿提出离职,签字时不知道内容”。根据本案证据,在2015年4月16日的库车国际酒店离职申请表中上诉人签字确认,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将保安服退还,2015年5月26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上诉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时被上诉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均反映离职的原因是上诉人个人原因,故上诉人称不是自愿离职,不知道内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里木江·尼亚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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