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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象局与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郭**,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气象局(甲方)与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4号的房产,面积2912.0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三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给乙方二个月的装修时间,交租金时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季度缴付一次房租费(即4个月),第一次交费时间为2007年5月,第二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第三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8月5日,以后以次类推;乙方三年给甲方交付租金合计68.15万元,第一年租金21.15万元,第二年23.5万元,第三年23.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先交付三年的保证金8万元,该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或因其它原因经甲乙双方商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将该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2007年8月3日,气象局、郑**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他内容与7月25日的合同一致,但三年租金总额变更为58万元,第一年18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20万元。合同签订后,气象局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郑**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气象局、郑**未再继续签订合同,郑**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4年10月16日,气象局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将占有的气象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54号的房产返还气象局,并支付气象局占有使用费(损失)908666.67元(2010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郑**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向气象局支付2010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占有使用费65万元。庭审中,气象局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郑**主张了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欠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4个月交付租金一次,第一次交费时间为2007年5月,第二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第三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8月5日,以后以次类推。故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气象局是知道郑**存在欠付租金事实的。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郑**未向气象局返还涉案房屋,使用房屋至2014年,2014年10月16日气象局在我院提起诉讼时也仅是向郑**主张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未向郑**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租金。庭审中,气象局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至本次诉讼前,其向郑**主张过权利,故,其已超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气象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气象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我方提出的诉讼己经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于原审中提交了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均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郑**拖欠我方65万元的租金,拖欠租金多分期支付,时间为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因此,该协议实际上也是2007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说明合同仍然在履行,最后两期租金尚未交纳,我方始终在催告郑**支付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解协议》的约定,郑**支付的租金是分期支付的,所以每一期债务的请求权应当从最后一期起算,本案最后一期租金期限届满之日是2015年5月31日,故合同项下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6月1日之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气象局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气象局诉请的是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租金,合同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是一个季度一付,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对3年的租金不持异议。2014年气象局起诉要求我方承担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占用使用费,并没有提到过前三年欠付租金的事实,我方的租金全部交付完毕。原审法院驳回气象局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4)天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郑**与气象局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履行租赁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续租,原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只是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故郑**应当依双方原合同按季度向气象局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故气象局应当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的一年内向郑**主张权利。气象局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其认为双方合同项下的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6月1日之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此规定中的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己经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的租金各期相对独立,不属于本规定中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现气象局主张的系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诉讼主张己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提出要求郑**支持此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1.02元,气象局己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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