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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责任公司与新疆方**有限公司、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诉被告**产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张**、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方**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9万元、律师代理费1242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278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连本带息30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方**产公司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2010年8月23日至9月22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方**产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向被告方**产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

2015年1月13日,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甲方)、被告**产公司(乙方)、被告张**(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从借款之日按借款金额的3%/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乙方共计归还利息252万元(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共28个月)整,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25万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共25个月);二、借款本金及利息525万元由乙方在2015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清偿完毕,清偿完毕前由乙方按欠款的2%/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四、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未清偿甲方有权起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甲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和赔偿。五、本协议签订地为库尔勒市,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产公司称已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本息308万元,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实际未支付),被告**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产公司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2250000元利息(25个月,利率3%/月),被告**产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1%支付。本院认为月利息3%虽然经过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被告**产公司、被告张**签字确认,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的年利率约定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对于未支付的超过24%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25个月、月2%的利息,计算为1500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14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540000元(9个月,利率2%/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3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11月5日,共计16日,结果为31800元(3000000元×0.53月×2%/月),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没有实际支出此项费用,被告**产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神州投资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产公司辩解的已经向原告神州投资公司支付本息3080000元,因被告**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前,双方已对支付的金额和未支付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对被告**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故原告神州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4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18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54.4元,由原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7852.4元,由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被告张**负担47302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张**负担30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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