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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张**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彩钢)》,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单板(彩钢板)。2012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新宇彩卷,规格型号为0.5×1000,颜色为白灰,合同总金额为46725.5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规格型号为0.5×12000的八钢彩卷,规格型号为0.5×1000的新宇彩卷,规格型号为0.6×1200的新宇彩卷,规格型号为0.6×1200的八钢彩卷,合同总金额为461666.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述彩卷后,即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后的彩钢板交付给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于该公司厂房墙面。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原告加工制作的外墙面彩钢板出现起泡、脱落、锈蚀等情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本案原告及天津**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委托鉴定,认定本案原告加工的彩钢板中用于厂房墙面外板图层厚度偏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系质量不合格,厂房墙面外板重作与安装费用为677499.2元。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重作并更换其交付新疆恒瑞**责任公司用于钢结构厂房的不合格墙面外板,如不能重作并更换则支付新疆恒瑞**责任公司共计677499.2元重作及安装费用,本案原告支付新疆恒瑞**责任公司鉴定费49750元及受理费10755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后本案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案款677499.2元、鉴定费49750元及受理费10755元,合计73800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4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供应的新宇彩卷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购买被告的新宇彩卷加工交付后产生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也已向案外人赔偿了更换或重作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赔付的更换或重作费用7380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原告与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当中存在恶意串通、故意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因原告的自认才导致了赔偿,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新疆恒瑞**责任公司的厂房墙面彩板并没有进行重作和更换,所以原告并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重作和更换义务。原审法院认为,(2013)昌民二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本案原告重作并更换,如不能重作并更换则支付重作及安装费用677499.2元。故原告可以选择重作或更换,也可以选择直接支付重作及安装费用,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重作及安装费用,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辩解属于理解有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应当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万**限公司损失738004元;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万**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21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乌**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新疆恒**有限公司厂房外墙重做并更换费用为677499.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国**力并未拆除、重做厂房外墙板,仅是在原外墙板上附加了一层面板,而拆除、重做外墙板与外墙板附面板是两种不同的重做方法,其造价相差多倍。其次,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签署出票日期的转账支票和国**力出具的收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向国**力已支付案款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没有既判力。其次,原审法院依据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判是错误的。再次,原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现场勘验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即送达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举证的权力。最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国**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给新疆恒**有限公司的支票上款项已经被划走,此款被新疆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索要证明的内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新疆恒**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证明,2015年5月已收到案款677499.2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是2015年9月6日通过银行柜台转取从被上诉人账户付款,二者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仅显示2015年9月6日从其账户支出677499.2元,不能证明是其已向新疆恒**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四、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无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转账支票依法属于无效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的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也已向案外人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38004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421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的申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乌**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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