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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益**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中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共同出资建设的“昌吉市硫磺沟五家煤矿35KV开关站输变电工程”的施工义务。2014年5月,原告与五家企业及本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与《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筑施工义务,截止目前为止,由于五家企业意见不一,无法完成送电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15713.9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451428.4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564285.5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4285.5元(1128571元×90%-4514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2571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月息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安煤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共同筹资新建昌吉市硫磺沟五家煤矿35KV开关站输变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00000元。

2、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包含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共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输变电工程,并约定被告承担费用为1128571元。

3、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128571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预付款451428.4元,约定基础施工完毕支付169285.65元,开关站基础施工完毕支付169285.65元,全部施工完毕支付225714.2元,正常送电以后支付78999.97元,剩余3%(33857.13元)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支付。

4、召集会议通知书、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没有违约,未按工期完工是因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没有按时付工程款造成的,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但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正常送电工作。经五家公司会议纪要决定,送电时间仍然不确定。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中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企业关于硫磺沟镇五家煤矿35KV开关站输变电工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新疆昌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限责任公司、昌**安煤矿、新疆兴**限公司、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上述五家企业共同出资7900000元,由原告为其修建由110KV清水泉变电站35千伏Ⅰ、Ⅱ母线分别出一回35千伏线路至自建两进七出35千伏站项目。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昌吉市硫磺沟镇110KV清水泉变电站至屯宝煤矿以南新建35KV开关站一座(2进7出),按设计35配备KV开关站中各类设备、设施等,新建110KV清水泉变电站至硫磺沟镇五家煤矿35KV开关站35KV输变电线路1.3公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128571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451428.4元);110KV清水泉变电站至硫磺沟镇五家煤矿35KV开关站35KV输变电线路基础施工完毕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169285.65元);开关站基础施工完毕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169285.65元);施工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25714.2元);EPC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正常后,付合同总价款7%(即人民币78999.97元),剩余3%(33857.1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予以结算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EPC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及送电尚未进行,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451428.4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中标,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尚有EPC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及送电未进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1428.4元工程预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共计8个月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71元(564285.5元×5‰×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原告利息损失为19750元(564285.5元×5.25%÷12个月×8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4285.5元;

二、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明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昌吉市益安煤矿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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