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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限公司与巴州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鄯善**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鄯善**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重晶石粉、石灰石等泥浆材料。2016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10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只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且债权未追回,故无法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晶石粉、石灰石等泥浆材料,结算时以实际上井数量结算。双方并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及合同总价、质量要求、货款支付方式、货物交付与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6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单》一份、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限公司货款611079.00元。

本案受理费9910.79元,由被告巴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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