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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将位于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的草湖乡办事处的修理车间、院子和场地等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被告李**,2013年因兴建红桥小区安居房,轮台县草湖牧场的平房和修理场地被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了一套位于红桥小区10栋2单元401室的楼房。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与被告杨**已被判决离婚,且将位于红桥小区10栋2单元401室的楼房进行了分割,此欠款两被告理应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转让款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该欠款,但楼房已经分割,杨**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票据四份,证明2003年原告租赁了轮台县草湖乡人民政府的空地开设修理厂,并签订了合同,缴纳了租赁费。

2、转让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将维修厂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

3、(2015)巴*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经巴**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对拆迁补偿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李**对证据1、2、3均认可。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5月28日,原告李**与轮台县草湖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轮台县草湖乡人民政府将位于草**事处的702平米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开设修理厂。2009年9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修理车间和院子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六年内将该款付清;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1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

另查明,位于轮台县红桥小区10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系政府拆迁修理车间补偿给被告李**,登记在被告李**及被告杨**名下,经(2014)轮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巴*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30%的份额在两被告离婚时分割给被告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与原告李**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偿还转让款1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是否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修理车间拆迁补偿的房屋已分割给被告杨**30%的份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杨**理应承担该债务30%的份额,即承担3.3万元,剩余的7.7万元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7.7万元。

二、被告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承担875元,被告杨**承担375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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