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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则应赔偿甲方所有欠款每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仅有委托代理人王**签字,王**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开票信息,要求发票开至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供货总价值为2266479.2元,已付1350000元,余款916479.25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供方可按前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付款协议由王**签字,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或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员签名,虽然合同附件中确定发票开至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且原告也确实向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过发票,但原告的出票行为本身并不能确定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虽自述己方为代理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授权,因而,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被告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以被告许**系头屯河区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经营业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虽系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合同既无恒通达服务部盖章,也没有经营业主签字确认,被告王**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有权代理的证明,因而,被告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原告所述钢材买卖自合同签订、货物交付、货款结算均由被告王**本人处理,被告王**虽主张自己系“代理人”,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代理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在被告王**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其依法应对本案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被告王**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方,其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16479.25元,该款项经被告王**结算并出具付款协议确认,且已届给付期限,被告王**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494898.79元,系按欠款数额的日3‰,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1日,共180天,但被告王**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供方可按前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因此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以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被告违约情形、逾期给付期间、原告可期待利益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酌定为60000元。原告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16479.25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付款义务人,也不存在迟延付款责任,所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王**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余款916479.25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供方可按前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送货入工地,乙方必须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全部钢材款,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欠款每日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送货当日开始计算)”,故本案中应以《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欠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违约情形、逾期给付期间、被上诉人可期待利益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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