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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里**鲁木齐分公司、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疆塔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非,被告许**、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材,并且提货后付清钢材款。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采购钢材,经结算共采购钢材2266479.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尚欠916479.2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16479.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4898.79元(欠款数按日3‰,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1日,共180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买卖合同不是与本公司签订的,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债务履行人。原告诉求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但是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明,没有说明是谁采购的钢材,也没有说是谁支付的款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严重过高,法庭应该调整。

被告许**辩称:对这件事情不知道,本人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也没有盖章,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辩称:原告将王**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王**不是原告诉称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恒通达服务部,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恒通达服务部经营者的签字和盖章,本案与王**无关。王**是以恒通达服务部委托人的名义签字的,但是本案的合同不是和恒通达服务部履行的。本案的钢材是运送到谁的工地,就应该找谁清算结账,据被告了解,因为原告供货的时间和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使用人没有和原告清算,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这份合同是和王**签订的,许**不知情,但是这份合同不是和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许**履行的,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这份合同的违约条款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太高,不应该得到支持,并且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附件一份,拟证实钢材供应到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在阜康承建的工地上,合同第六、七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销合同中没有其的签字和签章。被告许**认为自己没有签字,也不清楚这件事。被告王**认为供货方是原告,需方是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王**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但是购买人不是王**,合同签订后购买人是王**。应该是合同的实际购买方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已付款是350000元,欠款金额是916479.25元,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这是王**签字的原件。经质证,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没有本公司的签章,需方是恒通达服务部。被告许**认为与其无关,其没有签字。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供方和代需方是王**签字的,当时王**签订了代理的合同,事实上王**并不知道当时钢材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收条二份,拟证实原告供货完毕后,根据三被告要求,给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开具了1019148.62元和1247329.85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有部分代付的账款,本案涉及的剩余货款并不是和本公司协商协定的,不应当由本公司支付。被告许**认为没有签订过合同,与其无关。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恰恰证实王**不是购买方,清算不应该是王**出具。购买协议对王**没有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发货清单十二张,拟证实总的发货金额2266479.2元,和付款协议的总金额是相同的。经质证,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开票时间和签订合同是同一天,2014年9月28日,当天签订协议,当天供货,且有价格,不合常理,一般是预订钢材、型号,再商量价款。供货的时候和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不存在业务联络,从侧面反映,王**想做代销,王**说的是实话。被告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的意见,当天签订的合同当天出货,不合常理,但是王**签订钢材代销合同的时候没有征得被告许**的同意,发货单的货发给谁,谁付的款,原告应该理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许**的依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塔里木**鲁木齐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本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不是王**。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钢材就是运送到这个工地,但是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法证实其要证实的问题,王**与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有联系的。被告许**无异议。被告王**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王**在这个项目中不是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则应赔偿甲方所有欠款每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仅有委托代理人王**签字,王**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开票信息,要求发票开至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供货总价值为2266479.2元,已付1350000元,余款916479.25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供方可按前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付款协议由王**签字,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或能够代表公司的人员签名,虽然合同附件中确定发票开至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且原告也确实向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过发票,但原告的出票行为本身并不能确定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虽自述己方为代理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授权,因而,被告新疆塔**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

被告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以被告许**系头屯河区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经营业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虽系被告王**以头屯河绿洲街恒通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合同既无恒通达服务部盖章,也没有经营业主签字确认,被告王**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有权代理的证明,因而,被告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原告所述钢材买卖自合同签订、货物交付、货款结算均由被告王**本人处理,被告王**虽主张自己系“代理人”,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代理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在被告王**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其依法应对本案交易行为承担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被告王**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方,其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16479.25元,该款项经被告王**结算并出具付款协议确认,且已届给付期限,被告王**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494898.79元,系按欠款数额的日3‰,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1日,共180天,但被告王**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供方可按前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因此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以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被告违约情形、逾期给付期间、原告可期待利益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酌定为60000元。原告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916479.25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1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9231元,由原告乌鲁**有限公司承担2862元,由被告王**承担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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