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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赖文柱,胡**,胡**,乌鲁木齐阿越啦汽车**公司,赖文柱,乌鲁木齐阿越啦汽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尚勇因与被上诉人赖**、胡**、胡**、乌鲁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尚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赖**、胡**、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阿*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高**要求乌鲁木齐俊得车亿**限公司(下称俊**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未支付工资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案经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新)劳仲裁(2014(第060号)仲裁裁决:俊**司向高**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拖欠年薪工资399999.96元,俊**司为高**补缴2012年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64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俊**司留置送达。俊**司对该裁决书有异议,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6号案件在审理高**与俊**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俊**司于2014年6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俊**司主体已不存在,裁定驳回了俊**司的起诉。高**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了执行申请。高**于2015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赖**、胡**、胡**及阿*啦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高**欠款410763.96元、支付诉前保全费2573.82元。

另查,赖**、胡**系原俊得公司的股东,赖**占20%股份、胡**占80%股份。胡**系原俊得公司清算组成员。俊得公司清算组成员共三人,系赖**、胡**、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持有其现有证据,主张赖**、胡**作为俊**司股东,为了逃避向高**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对俊**司进行恶意的注销;胡**作为俊**司清算组成员,出具不实的清算报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阿*啦公司与俊**司有关联关系,要求赖**、胡**、胡**及阿*啦公司支付高**欠款410763.96元及诉前保全费2573.82元,高**的主张依据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俊**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而解散,其主体已不存在。在俊**司主体已不存在的前提下,高**主张赖**、胡**作为俊**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赖**、胡**承担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付责任应由俊**司承担,而赖**、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高**要求赖**、胡**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俊**司的主体存在,赖**、胡**是否存在滥用俊**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高**亦应当举证证明赖**、胡**在俊**司经营期间与俊**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事实和行为,揭开俊**司面纱。再次,阿*啦公司、胡**并非俊**司的股东,现高**要求阿*啦公司、胡**承担俊**司股东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将赖**、胡**、胡**及阿*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对赖**、胡**、胡**、乌鲁木齐阿*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高尚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俊**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意隐瞒尚未清算完毕的事实,骗取工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造成了我作为债权人的生效仲裁裁决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俊**司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对我基于仲裁裁决享有的债权是明知的,俊**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文件均系虚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事实。赖**、胡**作为俊**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清算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俊**司对已知的债权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赖**、胡**与胡**作为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业务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阿*啦公司在其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明确表明因经营规模需要,更换公司名称,将俊**司所有手续注销,表示如有任何纠纷,由阿*啦公司承担。阿*啦公司出具上述《证明》说明阿*啦公司对俊**司所有债权债务概括性承受,应对俊**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赖**、胡**及胡**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赖**、胡**、胡**及阿*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款410763.96元,赔偿保全费2572.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胡**及胡**共同答辩称:第一、高**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变更了诉讼请求。高**一审起诉的是欠款,而不是赔偿款;第二、高**在本案的债权41万元是俊得公司的债务,不是赖**、胡**和胡**的个人债务。俊得公司清算组成员已经依法登报进行了公告,对俊得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第三、胡**不是俊得公司的股东,俊得公司已经清算注销,赖**、胡**及胡**都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阿*啦公司答辩称:高**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高**主张我公司对俊**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承受,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俊**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4年5月4日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决定,由于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不稳定,全体股东决定解散俊**司,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同时成立清算组,清算小组成员:赖**、胡**、胡**。负责人:赖**,由清算小组负责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一切事宜”。

2014年6月26日,俊**司作出《资产清算报告》,内容为:“清算小组成立之日起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并于2014年5月5日在《乌鲁木齐晚报》B15版分类栏里刊登了《注销报告》,告知公司债权人前来办理有关事宜,现公告已满,债权债务已偿还完毕,清算小组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清算工作。公司无任何损失争议,也未以公司资产做过任何担保。公司已办理了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注销业务,均未欠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未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没有分配给股东。截止2014年6月26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该清算报告确保真实有效,如有虚报瞒报,由此引起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同日,俊**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清算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了清算小组的职权,并按照规定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审议确认。公司清算工作已全部结束,债权债务已偿还完毕,应速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2015)新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高新劳仲裁060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立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申请费缴费票据、(2014)新民初字1086号民事裁定书、俊**司工商档案材料、股东会决议、俊**司清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高**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请求赖**、胡**、胡**及阿*啦公司共同支付欠款410763.96元、保全申请费2572.82元,但高**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中明确表述,高**对俊**司享有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生效债权。因赖**、胡**、胡**恶意注销俊**司,侵害了俊**司债权人高**的债权。胡**为俊**司清算组的成员,故依据公司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请求赖**、胡**、胡**及阿*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高**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支付欠款,但实际应系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赖**、胡**、胡**及阿*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赖**、胡**、胡**及阿*啦公司主张高**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高**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新)劳仲裁(2014(第06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俊得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赖**、胡**是否应对高**对俊得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胡**是否应对高**对俊得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阿*啦公司是否应对高**对俊得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赖**、胡**是否应对高**对俊**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赖**、胡**系俊**司的股东,赖**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胡**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赖**系俊**司法定代表人。2、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与俊**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俊**司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赖**、胡**作为俊**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俊**司。赖**、胡**主张其已经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公告,高**未向其公司申报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在俊**司清算过程中,赖**、胡**明知高**向俊**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诉讼尚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并未书面通知高**向俊**司主张债权,却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赖**、胡**作为俊**司股东,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3、赖**、胡**在俊**司清算过程中,明知俊**司与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纠纷尚未审结,却作出虚假的清算报告,召开俊**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虚假陈述公司无任何损失争议,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均已支付,对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赖**、胡**作为俊**司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4、赖**、胡**系俊**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赖**、胡**承诺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瞒报,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由清算组成员承担。综合上述分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清算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之规定,赖**、胡**作为俊**司的股东,明知高**与俊**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恶意注销俊**司,造成高**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向高**赔偿相应损失即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俊**司拖欠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年薪工资399999.96元及经济补偿金10764元。

第二、关于胡**是否应对高**对俊**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胡**系俊**司清算组成员,不是俊**司的股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胡**作为俊**司清算组成员,在从事公司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明知高**对俊**司享有债权,阻止高**向俊**司申报债权,注销俊**司主观上具有恶意,故高**主张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阿*啦公司是否应对高**对俊**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高**对该主张,提供了俊**司与阿*啦公司向新疆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照片扫描件,赖**、胡**、胡**及阿*啦公司对该《证明》扫描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扫描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即使该《证明》系真实的,俊**司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阿*啦公司与俊**司系不同的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股权构成等均不相同。俊**司与阿*啦公司给新疆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高**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高**主张阿*啦公司赔偿高**对俊**司的债权损失,事实依据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尚勇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高尚勇对赖**、胡**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赖**、胡**共同支付高尚勇损失410763.96元;

三、赖**、胡**共同赔偿高尚勇保全申请费损失2572.82元;

四、驳回高尚勇对胡**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高尚勇对乌**阿越啦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赖**、胡**应给付高尚勇款项共计413336.7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7500.07元(高**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750.04元,由赖**、胡**负担,其余3750.0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7元(高**已预交),由赖**、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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