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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约定原告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11#号楼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单价为307元/平方米。双方结算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按需方签收的收货小票数量进行结算,总计供货10450平方米。总价款为32081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849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063元,以上合计:9922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的材质,价格均有变更。单价从307元/平方米调整为287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提供材料的数量、面积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10450平方米,而是9045平方米。且被告将全部货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宋**是我公司职员,涉案的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宋**辩称,被告的辩论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本案中被告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单价是307元每平方米,备注中注明单价由255元增加值307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了货到现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当场提出;合同第8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定的单价按照需方签收的收货小票进行结算。合同第10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第11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水磨沟区。合同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宋**。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单价307元每平方米,但是后来双方实际结算时,酚醛板容重发生了变化,原来是70公斤每立方,实际施工中变为50公斤每立方,结算时单价是287元每平方米,合同第8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团通知,核算的实际面积是9045平方米,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及交付方式,被告指定了实际收货人吴红军,收到的货需由他签收。被告宋**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142张送货单,证明实际供货数量是10450平方米,不是被告所说的9045平方米。被告**公司质证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的单位是新疆**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吴红军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所说的供货数量10450平方米不认可。被告宋**质证后,与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相同。送货单上的新疆完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材料的生产商,且收货单位名称就是涉案施工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8月10日乌鲁木**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恒**公司是乌鲁木**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合同的第8条注明附集团通知,指的是乌鲁木**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水韵康居苑小区8号楼外墙一体板按设计要求容重是70公斤每立方,实际原告要求变更为50-55公斤每立方,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将容重改为50公斤每立方,双方的合同是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该份合同是按照70公斤每立方约定的,2012年8月10日还没供货,将容重调整为50公斤每立方,单价调整为287元每平方米;2013年4月26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酚醛板是50公斤每立方;2013年7月15日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第1、2款对面积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中,涉案工程中8、11号楼中被告只有8号楼全部使用了原告的板材,11号楼使用的是西部蓝天的板材。排版图3张,证明原告供应8号楼板材实际面积是9045平方米。原告质证后,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在在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见过,假设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参加。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报告可以反映出材料的生产单位是新疆**限公司,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单位;对2013年7月15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材料是8号楼的,与11号楼没有关系。排版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暂不认可。被告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议纪要、排版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

二、审计文件一份,二审汇总表一张。证明根据审计汇总表第6条减去会议纪要中的人工费,可以证明板材加人工费是427元即287元板材加140元的人工费。二审汇总表总平方数是9430.41平方米。原告质证后,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乌**团与被告**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他们开会原告、没有参加。被告的该文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审计文件中发文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审计通知书如果是原件,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文件不能反映单价是287元,对二审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加盖公章的部门也不是审计局,无法证明其与审计局之间有关系。被告宋**质证后,对会议纪要及审计文件,二审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庭审中,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约定原告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11#号楼提供外墙保温材料,面积暂定为15000平方米,单价为307元/平方米。由原告将保温材料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11#号楼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当天,双方对产品规格、外观、数量进行当面验收,如有异议当时提出,如无异议将牵手客户回单,与验收票据一并交给原告,该验收小票为结算依据。被告**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收货后不要使用,在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应保证产品质量、数量、按时供货。如没有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原告每拖延一天支付给被告**公司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被告**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温材料运送至被告**公司将所指定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号楼施工现场。实际供应面积为10450平方米,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59000元。至今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49150元。

另查,涉案材料的生产单位为新疆万**任公司,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公司辩称,材料款已向原告付清,且结算单价从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07元调整为每平米287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849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4306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材料款84915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违约金143063元(合同约定);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61.0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861.0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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