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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瓦提县**责任公司与王**、黄*、韩**、狄**、阿瓦**材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阿瓦提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黄*、韩**、狄**、阿瓦**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鲁*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O15)瓦*初字第8O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金**司称,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再审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再审人的律师费,原审驳回鲁*加工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三、第四项的错误判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并依法公正裁判。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O1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王**与其妻子黄*与申请再审人金**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申请再审人借款9O万元,借款期间为1个月,即自2O14年3月28日至2O14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2O14年4月2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2%,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执行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四倍计息。申请再审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王**给付借款本金9O万元。被申请人王**已付93OOO元,余款至今未付。申请再审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与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4O47O元,先付一半即2O235元,另一半在案件全部结束之日一次性付清。申请再审人已付2O235元。

2O1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韩**、狄**夫妻二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保证合同,以承担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二人又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承包阿瓦提县畜牧局位于阿依巴格乡12大队4小队的15O亩土地承包合同设定抵押,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

2O1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王**以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鲁*加工厂厂房、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王**、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再审复查期间,被申请人鲁*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一份阿**工商局颁发的鲁*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明2O15年1月27日该厂负责人变更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黄*与申请再审人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自觉履行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及主张利息1O8OO元、逾期利息1926OO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O47O元的意见,因该代理合同约定另一半律师费在案件全部结束之日一次性付清,现代理费并未全部支付,申请再审人可在本案诉讼完结后,对发生的全部代理费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故申请再审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鲁*加工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鲁*加工厂在申请人与王**签订抵押合同前,该厂负责人已变更为王*。鲁*加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负责人王*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权未设立,且其对该抵押合同不认可。故申请再审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阿瓦提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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