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公司)、原审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芝**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约定芝**公司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11#号楼提供外墙保温材料,面积暂定为15000平方米,单价为307元/平方米。由芝**公司将保温材料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11#号楼施工现场,运费由芝**公司承担。货到当天,双方对产品规格、外观、数量进行当面验收,如有异议当时提出,如无异议将牵手客户回单,与验收票据一并交给芝**公司,该验收小票为结算依据。恒**公司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收货后不要使用,在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芝**公司提出。芝**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数量、按时供货。如没有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恒**公司,芝**公司每拖延一天支付给恒**公司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恒**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给芝**公司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芝**公司将保温材料运送至恒**公司所指定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韵康居苑三期8号楼施工现场。实际供应面积为10450平方米,恒**公司陆续向芝**公司支付货款2359000元。至今恒**公司未向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9150元。2014年12月23日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公司、宋**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49150元;支付违约金143063元。另查明,涉案材料的生产单位为新疆万**任公司,对此恒**公司、宋**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芝**公司与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芝**公司按照约定给恒**公司提供货物,恒**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芝**公司货款的义务。恒**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恒**公司辩称,材料款已向芝**公司付清,且结算单价从合同约定的每平米307元调整为每平米287元,但庭审中,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其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芝**公司要求恒**公司给付芝**公司材料款849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芝**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4306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范围,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

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有限公司材料款849150元;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有限公司违约金143063元;三、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对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芝**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需方指定吴**为现场收货人”,而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142张送货单上并无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的签字确认,亦无我公司加盖的印章,根本无法证明芝**公司主张的10450平方米的供货数量。我公司与芝**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虽然约定了单价307元/平方米,但是后来双方实际结算时,酚醛板容量发生了变化,原来是70公斤/立方米,实际施工中变为50公斤/立方米,结算时单价是287元/平方米,我公司提供的审计汇总表也证明了板材及人工费是427元,即287元板材加140元的人工费。同时经双方共同核算芝**公司实际供货总平方数是9045平方米,对此有工程检测报告加以佐证。故原审中芝**公司主张供货总平方数为10450平方米,并按双方约定307元/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芝**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其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达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提交法庭的142张送货单并无吴红军的签字,恒**公司认可其中的9045平方米的供货数量,而否认10450平方米的供货数量,其说法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二、恒**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供货单价已由约定的307元/平方米变更为287元/平方米,但恒**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实。恒**公司提供的审计汇总表,并未加盖审计局的公章,且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恒**公司上诉陈述,被上诉人芝茂腾**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二审中存在的供货数量及供货单价的争议,认定意见如下:

一、供货数量的认定问题。根据芝**公司与恒**公司《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根据双方协定的合同单价按需方签收的收货小票数量进行结算。按照集团《通知》要求付款。从该约定中不难看出,双方结算的依据就是需方签收的收货小票。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42张送货单,均有恒**公司人员的签字,这些人员虽然与双方在《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中需方恒**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吴红军不相符。但恒**公司对芝**公司已供9045平方米的货物数量是不持异议的。而这部分供货数量是包含在142张送货单之中。而恒**公司对认可的9045平方米收货数量的收货人是谁,却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未给予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鉴于恒**公司对认可收货数量部分的收货人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故本院对142张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人员均认定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基于对该142张送货单真实有效性的认可,确认芝**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为10450平方米并无不当。

二、供货单价的认定问题。根据芝**公司与恒**公司订立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购销(变更)合同》约定,保温一体板单价为307元/平方米。恒**公司主张实际结算单价是287元/平方米,对此变更的价格,恒**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芝**公司确认价格变更的依据。其提供审计汇总表及工程检测报告,只是其单方形成的价格确定依据,并不对双方约定的单价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因而恒**公司审计汇总表及工程检测报告并不对芝**公司主张的价款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

综上,恒**公司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2.13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