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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轮**电销售中心诉被告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电销售中心诉被告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监控系统材料18726元,承诺2013年10月初付清,原告将材料于2013年9月27日送到被告施工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安装完毕后,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称工程结算后就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18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监控材料18726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监控材料货款18726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监控材料共计1872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轮台县**销售中心材料款18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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