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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中国人寿保险**自治州分公司博湖县营销服务部、第三人中国邮政**司博湖县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自治州分公司博湖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司博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的委托代理人包可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第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丈夫吐**向第三人邮储银行贷款60000元。第三人在向原告丈夫发放贷款的同时,要求原告丈夫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2015年6月21日凌晨6时许,原告丈夫在家门口的台阶上不慎摔伤,在送往焉**民医院的途中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邮储银行支付保险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吐**在我公司购买了险种名称为“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指定的受益人为中国邮**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非意外伤害致被保险人身故以及猝死,答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且焉**民医院的诊断病历、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过程说明均无法证明被告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去世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的高度可能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是诉讼请求。

第三人邮储银行述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丈夫吐**向第三人邮储银行贷款60000元,同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投保单一份,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邮储银行,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2015年6月21日凌晨6时许,原告的丈夫吐**出门时不小心摔倒感觉不舒服然后送到焉**民医院急诊科,到医院经医生诊断吐**在送往医院途中已死亡,2015年6月24日,焉**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还是肺源性猝死无明确定论。被保险人吐**去世后,保险公司与其家属商讨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24日,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716.71元,尚欠本金26283.29元、利息109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投保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该合同是以投保人吐**意外伤害作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投保人即原告的丈夫吐**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死亡,焉**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虽无明确定论,但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投保人吐**系非正常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投保人吐**的意外死亡,原告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机关的证明且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执法机关出具的投保人吐**意外死亡的证明,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吐**系正常死亡的证明,且保险公司所述的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约定,因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做特别解释和说明,该约定不约束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邮储银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人邮储银行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寿**古自治州分公司博湖县营销服务部向第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博湖县支行支付保险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古自治州分公司博湖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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