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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喀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喀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车甲醇,共计452.7吨,每吨1300元,合计588510元,已付396916元,剩余1915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商品客户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仍欠货款191594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车甲醇,共计452.7吨,每吨1300元,合计588510元,已付396916元,剩余19159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甲醇货款588510元,已付396916元,剩余191594元未付,有被告喀什**有限公司盖章的销售商品客户确认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喀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巴州**限公司甲醇款191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7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喀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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