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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华**有限公司与巴州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司诉被告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开泽路南侧,石林路北侧占地面积为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进行开发建设,土地转让价款为732400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按延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积极主动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将该土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变更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开发项目从开始建设所产生的税费、管理费、人工工资、工程款以及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借款及担保等一切费用和债务。原告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被告的名下。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价款,也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将开发项目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受让的1728.39平方米建设有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巴州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华**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华**司提供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建成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楼房。华**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公司在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上已投资建设了紫金名城1号楼房,楼房已经封顶,尚未竣工。2014年12月9日建成公司、华**司、匡**协商签订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建成公司与华**司终止合作协议,从本合同签订之前,紫金名城1号楼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匡**承担。匡**个人接管建成公司在紫金名城的业务和资产,建成公司与紫金名城无关。匡**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华**司名下,匡**挂靠期间以华**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华**司无关。

华**司(甲方)与银**司(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开泽路南侧、石林路北侧占地面积为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进行开发建设,土地现有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甲乙双方确认转让价格以甲方获得批准的实际利用土地面积计价,转让价款为732400元,土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转让该土地的一切款项、费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一次性给甲方,乙方迟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给甲方,应按延迟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匡雪银挂靠在华**司开发建设的紫金名城1号楼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华**司无关,由银**司偿还。银**司积极主动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该土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办理到银**司名下。截止2015年8月18日,华**司未向国土资源局交纳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0日,银**司将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其名下,银**司欠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732400元尚未支付。经核实,华**司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32400元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应当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732400元,该土地出让金由银**司向国土资源局交纳,或者由银**司支付华**司732400元转让价款,后再由华**司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书1份、规划许可证2份、施工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建设工程其他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将其拥有的商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结合第二次开庭被告陈述,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协议书、承诺书、借条1组,证明华**司为紫金名城1号楼项目担保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担保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挂靠管理协议、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附件1组,证明匡雪银个人从建成公司接受紫金名城楼房业务和资产,债权债务与华**司和建成公司无关。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建成公司投资建设紫金名城1号楼以及三方协议转让楼房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32400元,应当通过双方举证,综合分析认定:

第一、2014年华**司申请用地时未交纳过1728.39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华**司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32400元就是1728.39平方米土地应当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732400元。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银**司已将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使用证办到其公司名下,即该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银**司,华**司不是该宗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人变更为银**司,就该宗地而言,华**司不负有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第二、在1728.39平方米(即2013-87号宗地)土地上,建成公司已投资建设了紫金名城1号楼房,尚未竣工。经过协商债权债务移,现银**司享有紫金名城1号楼房所有权,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如果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势必产生紫金名城1号楼房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经询问,对于紫金名城1号楼房造价、债权债务金额及如何承担,华**司与银**司无法协商一致。

综上,因双方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即为土地出让金,现银**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负有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华**司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向银**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权利,以及向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故原告华**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银**司返还受让的1728.39平方米建设有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州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巴州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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