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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严**从我处购买建材,其中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给付欠款30000元、利息33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此款已向原告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严**向原告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已负(付)1万,下欠3万,落款:2013年2月2日欠款人严**”。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严**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2013年2月2日欠条内容及“严**”的签名字迹是严**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严**又认为欠款30000元已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凭证。

以上事实有严**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尚欠原告冯**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此款已付清,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足,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给付原告冯**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主张利息3363.7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3363.75元,核定给付金额3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634.0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冯**负担10%即63.41元,被告严**负担90%即570.6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笔迹鉴定费2400元(被告已预付),均由被告严**负担。

上述被告严**共应给付原告冯**款项合计305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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