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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信**限公司与阿克苏**责任公司、阿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责任公司(简称联**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信**司)、一审被告阿克**有限公司(简称新**司)、吕**、陆和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马*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非,信**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丙丙、李**,陆和新本人并作为联**司、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信**司按照联**司指定,与芜湖新**有限公司(简称新铭**司,现更名为芜湖科**有限公司)、联**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出租给联**司为目的,信**司向新铭**司购买加气混凝土成套生产线设备。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上述合同设备价格中减少457400元。

2012年9月21日,信**司(甲方)与联**司(乙方)签订编号为第AHXC-RZ/2012100008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联**司,租赁期间18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9月28日,租金总计15933989.91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8号,年租赁费率7.995%;乙方应支付6068444元租赁质押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质押金不计利息,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用以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逾期利息及罚金,逾期利息=逾期租金×逾期天数×日租赁费率×3,罚金=(逾期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天数×0.5‰;在租赁期满及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甲方对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乙方所有。

同日,信**司与新**司、陆和新、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联**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信**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联**司向信**司支付了6068444元的租赁质押金,后因生产经营困难,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63879.07元。2014年10月11日,信**司向联**司寄送律师催告函,催告联**司支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联**司仍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5年1月30日,信**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司立即向信**司支付租金9501666.84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2400836.64元、罚金2292133.82元,合计为14194637.30元(逾期利息和罚金的实际数额计算至联**司还清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罚金之日);2、新**司、吕**、陆和新对联**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司、新**司、吕**、陆和新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联**司、新**司、吕**一审共同辩称:1、从信**司的诉讼请求看,并未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信**司要求对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全面清算,但联**司租赁信**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后,因延期安装,一直未能投入生产,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没有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的预期目的。3、信**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和罚金,已经达到910万元融资本金的50%以上,严重过高,加大了对联**司的处罚力度。4、对于联**司支付的6068444元质押金以及租赁设备应当如何处置,信**司并未明确。

陆和新一审辩称:租赁设备运抵后,耽误了很长时间,直到2013年5月30日才安装完成。刚开始联**司对设备根本不懂,后来有些东西还要自行制作,但对方没有给予核准,其中有一个电缆根本没有使用,设备输送机也没有安装,大型球磨机因缺少部件,最终也没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信成公司与联**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联**司应当支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信**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指定设备并交付联**司使用,联**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联**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在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信**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联**司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联**司、新**司、吕**、陆和新主张信**司迟延安装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质押金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用以冲抵最后一期租金,信**司在租金诉请中对该部分费用已经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故联**司应当向信**司支付剩余租金9501666.84元。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金利率之和超过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联**司等认为逾期利息、罚金过高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信**司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联**司应当按年利率24%向信**司支付逾期利息、罚金,即联**司应当向信**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金计1033468.97元,此后以950166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金。

二、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新**司、陆和新、吕**与信**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联**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信**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信**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信**司租金9501666.84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金1033468.97元,共计10535135.81元;并以950166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金。二、新**司、陆和新、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011元,由联**司、新**司、陆和新、吕**负担。

联**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联**司与信**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而该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率仅为7.995%,从未约定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罚金,信**司也未如此主张,且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上限,基准利率也仅为5.6%,一审判决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依此标准作出认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信**司主张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和罚金,但一审判决计至2014年3月28日,加重了联**司的负担。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基数为租赁费,而经双方修订后的《购销合同》总价为15171110元,扣除联**司已支付的质押金和租金,尚余8738787元,一审判决多计算了762879元。4、一审判决支持了信**司诉讼标的的74%,却将全部诉讼费判由联**司承担,包括信**司未主张、未交纳的5000元保全费,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内容。

信**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之所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罚金,是因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金利率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另,信**司主张的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和罚金,并持续计算至偿清之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妥。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扣除已支付的质押金和租金后,确为9501666.84元,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罚金计算基数的认定正确。3、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中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司、吕**、陆和新对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合同总价为15171110元,信**司需向新铭**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06844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联**司需向信**司支付设备总价值的40%,即6068444元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一审庭审中,信**司认可联**司支付的6068444元质押金在新铭**司处,其仅支付设备价款的60%。

2015年3月18日,信**司向一审法院预交本案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限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1、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联**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如未按期付款,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罚金。而《购销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总价15171110元,仅系确定租金数额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罚金正确。信成公司一审诉请联**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罚金,并持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期限并未超出信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联**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罚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标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联**司逾期支付租金时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信**司亦据此向联**司主张逾期利息、罚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项主张并不以信**司是否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由于信**司未能提供其因联**司违约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逾期利息、罚金可视为对信**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因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对此进行了调整。但本案中,租赁设备价款的40%系由联**司实际支付,且租金中本已包含一定的租赁费收益,综合考虑信**司的资金成本,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标准至年利率12%。据此,联**司应向信**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罚金计522591.68元,此后应以950166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新**司、陆和新、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司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信**司向一审法院依法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上述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决定事项,并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但一审判决对信**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却未根据信**司诉讼请求受支持的部分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联**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马*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阿克**有限公司、陆和新、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安徽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马*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克苏**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信**限公司租金9501666.84元,逾期利息、罚金522591.6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此后以950166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阿克**有限公司、陆和新、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阿克苏**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68元,由安徽信**限公司负担26468元,阿克苏**责任公司、阿克**有限公司、陆和新、吕**负担8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3元,由安徽信**限公司负担19700元,阿克苏**责任公司、阿克**有限公司、陆和新、吕**负担19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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