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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顺与新疆和谐**昌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新疆和**昌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和**昌吉分公司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顺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昌吉市和谐牡丹园XX幢X单元XX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该房屋现如今仍未完工,原告无法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收房款20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公证费950元及其他费用351元,以上共计21688元。现在被告未按时交房,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预售房款21688元及利息损失2862.6元,其中:预收购房款20000元,代收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其他费用351,公证费987元,利息损失计算22个月为2862.6元(21688乘以6‰乘以2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合计:24550.6元;3、本案送达、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和**昌吉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属实;2、原告所说房屋逾期未交工,部分属实,交房拖延是因为原告拖延房款缴纳时间造成的,即使我们拖延交房,也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4、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订约定金,后来转化为预付款,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定金2万元不予返还,其他费用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我方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利息我们也不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3日按本合同销售价预付定金1万元,首付房款132233.9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329000元,买受人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款总价471233.9元。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金额表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收据3张,证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预付购房款。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其他费用351元。原告为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支出昌吉州公证处公证费987元。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2万元是原告交的定金,对于代收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其他费用351元认可,是印花税、土地使用证等工本费,昌吉州公证处公证费987元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首付款支付时间另有约定,该协议中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二条约定剩余首付款12233.9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个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起30日内未还款的,按日万分之2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我方将房屋另售他人,对已交房款不予退还。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我方也没有义务退还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都市消费晨报、昌吉日报入住公告各一份,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完工,是由于原告不愿意要房,不是因为我们没完工,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毁约,不履行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竣工备案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说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对入住公告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公告的送达方式,被告也不是行政机关,对该公告方式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欠条一张、定购协议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交的2万元在最初是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万元转为房款。欠条说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先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定购协议中约定双方定金1万元,但是这个1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欠条是对分期付款协议的相同意思表述,双方约定被告先行垫付首付款,但是被告没有先行垫付,没有履行其先履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座X单元XX号面积为108.83平米的房屋,房款总价为471233.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3日按本合同销售价预付定金10000元,首付房款132233.9元,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329000元,买受人办理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0000元后,双方签订一份《房屋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50233.9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72000元;另约定,如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内未还款的,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仍未还款的,甲方有权将该房产另售他人同时对乙方已交纳购房款不予退还。该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套使用,如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0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其他费用351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二期15#楼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新疆和**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26日在昌吉日报、都市消费晨报发出对于“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二期15#楼的入住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首付款分期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交纳20000元房款及其他费用701元后,其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交纳房款及其他费用21688元,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代收的电视初装费350元及工本费351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对于987元公证费,本院认为该款项不是被告收取,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未向被告交纳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但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70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862.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史**与被告新疆和**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及其他费用207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在此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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