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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白**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白**与上诉人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律师、郭**律师,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新疆美**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疆顺**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拉渣及渣场推整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将华电**限公司红雁池电厂锅炉所产生的所有炉渣及磨煤机排放的石子煤及时运至华电**限公司红雁池电厂灰坝内指定地点堆放。负责华电**限公司红雁池电厂灰坝内堆渣的推整工作。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服务费用:拉渣及灰坝推整等全部工作的费用实行固定费用总包,全年承包费用600638元。

2012年5月20日乌鲁木**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顺**限公司(乙方)签订《脱硫石膏应急拉运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2012年5月21日以后发生的石膏堆场推整,(甲方)按以下方式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甲方认可的实际推整天数×1800×80%(元)。

周**挂靠在新疆顺**限公司名下,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一份,同时承包了合同(补充协议)的业务。2011年9月15日,周**给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本人已将名下所有的车辆和红二电厂的水泡渣与石膏脱硫清运业务全部转让给王**经营。以后,以本人名义外销的水泡渣及为红二电厂清运的石膏脱硫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王**承担,因此请各欠款单位(或欠款人)见到王**持贵厂(或欠款人)打给本人的欠款单据(或提货单)时,请务必将欠款金额支付给王**。

王**、白**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完成了周**出具证明中的水泡渣与石膏脱硫清运业务。

2012年10月12日白**与周**就证明中所涉及水泡渣与石膏脱硫清运业务进行了对账,其中1、实际应由周**收回渣款544823.80元;庭审时周**提供白**、王**所打收条、无名称条子共计7张,用以证实其已经给王**、白**支付了部分渣款,尚欠王**、白**渣款84092.60元。2、白**替电厂推硫费用周**也未作结算,数额待定。经核查2012年5月21日至9月5日期间,白**从事灰坝推整脱硫石膏场地32天,该费用按照脱硫石膏应急拉运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的规定,对2012年5月21日以后发生的石膏堆场推整,甲方按以下方式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甲方认可的实际推整天数×1800元×80%即为32天×1800元×80%为46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依照《拉渣及渣场推整合同》、《脱硫石膏应急拉运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与白**签订证明一份,将其名下的水泡渣与石膏脱硫清运业务全部转让给王**经营,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王**、白**已如约完成证明中的相关工作,周**应当给付双方之间对账单中的未结算及未给付的款项。对于拉渣承包费按照《拉渣及渣场推整合同》的规定,应当给付王**、白**,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而王**、白**完成拉渣等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5日,时间相差一个月,对于王**、白**提出的返还拉渣承包费600000元,按照12个月计算起止,法院只能支持11个月即为550000元。对于王**、白**提出的要求周**返还脱硫石膏推整补偿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核实为46080元;对于王**、白**提出的返还渣款8409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时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白**提出返还脱硫石膏运费312756.83元、返还用车费及其他费用4920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涉及上述内容,故无法认定该项费用尚未支付,因此不予支持;对于王**、白**提出的要求周**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对周**提出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转让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白**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返还王**、白**拉渣承包费550000元;二、周**返还王**、白**脱硫石膏推整补偿金46080元;三、周**返还王**、白**渣款84092.60元;四、驳回王**、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周**的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以及脱硫石膏运费312756.83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王**、白**返还脱硫石膏运费312756.83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王**、白**赔偿利息损失86682.7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本案一审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返还石膏运费的法律依据。我们已经将运费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不应当要求我方给付利息及律师费。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周**支付被上诉人5500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两个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返还承包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针对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再签订分包或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来认定由上诉人返还承包费错误,该证明并未约定承包费及内容,上诉人本人无权将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或债务向被上诉人转让。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脱硫石膏推整补偿金46080元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该推整合同系顺**司和乌鲁木**有限公司所签订,由顺**司进行推整,相关费用也是红能公司结算给了顺**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令支付84092.6元无事实依据,该款项在2012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已经支付完毕,而且是超额支付,对超出部分上诉人周**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白**答辩称,有关主体问题,合同是美**司和顺**司签订的。周**承包后,整个转让给我方。我们将运输完成,但是周**领走了我们的款项。因此我们主张的550000元应当给予支持。补充合同约定的如何计费,本案我方提供了完整的相关证据,以上可以证实我方要求返还属于我方的补偿金是合法合理的。有关渣款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账,约定由周**去收取账款,收取完毕后给我方支付。周**确实返还了部分,我们主张的是未返还的部分,因此应当返还剩余渣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周**依照《拉渣及渣场推整合同》、《脱硫石膏应急拉运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与白**签订证明一份,将其名下的水泡渣与石膏脱硫清运业务全部转让给王**经营,王**、白**已如约完成证明中的相关工作,周**应当给付双方之间对账单中的未结算及未给付的款项。就此,原审法院对于拉渣承包费的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于王**、白**提出的要求周**返还脱硫石膏推整补偿金,及提出的返还渣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于王**、白**提出返还脱硫石膏运费312756.83元、返还用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涉及上述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白**提出的要求周**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3.32元(上诉人王**、白**已交7291.59元,上诉人周**已交10601.73元),由上诉人王**、白**负担7291.59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060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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