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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北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二畦村大庄子二组东下梁撂荒地800亩;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60年10月30日止。后被告将承包地800亩开垦至1200亩。2011年11月8日,经北庭**村委会同意,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村委会东大梁土地地界:东至小范地界,西至700米处,南至高压线以北1.5公里处,承包给陈*新;二、土地承包限期: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止,共计20年;三、土地承包费标准1200亩,交费标准每亩每年145元,至2021年至2031年每年每亩180元,2031年合同终止;四、土地承包费交纳时间,每2年交一次,前一年的11月30日交清;五、其它约定事项:3、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首先管好田间地头树木,如损坏照价赔偿。7、甲方在1200亩承包地上与2012年4月30日必须配全两眼配套设施电井,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七、在本合同结束前,给乙方继续承包应提前一年签定下一轮承包合同,如不继续承包,乙方在合同结束前将自己种植树木,苗木处理,否则本合同结束后,在该土地上的树木、苗木归甲方所有;十、在承包期内,因政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若国家在此地上测出石油,占用土地造成损失,甲方必须给乙方除去占用面积,赔偿当年的损失费用,但甲方不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交了两年(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承包费360000元(一年的承包费是1200亩×145元每亩=174000元,两年承包费为174000元×2年=348000元,一口井一年承包费为3000元,两口井两年承包费为12000元。合计为360000元);2013年9月3日和11月27日共交了200000元承包费(交纳的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一年的承包费174000元和两口机井费6000元,合计应交180000元,实际交纳200000元),多交2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书写了一个证明书:“……因被告未在4月30日前打机电井一口,故退还陈*新地租金170000元,2012年因水源的原因未种植600亩土地,2013年陈*新不交地租种植一年……”。

2014年9月17日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国有土地1200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张**将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经原审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陈**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014年12月26日北庭镇东二畦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800亩土地系国有土地,甲方无权发包,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合同解除后,乙方在承包土地上架设的高压线、变压器、所打的机电井、栽种的树木及其他设施、附着物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新将被告张**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赔偿损失所列项目进行鉴定。经昌吉**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5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土地的改良投入为1134000元;2、涉案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759556元;新疆国**责任公司出具了新国评报字(2015)第026号评估报告,评估资产价值为:779314元。原告陈*新据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对可得利益损失只主张了其中一部分82272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宿舍,原告主动放弃主张损失赔偿评估值51030元。对于防护林的评估值4576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均有种植,每人拥有一半的价值2288元。陈*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费39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2282284元(土地投入损失1134000元+房屋工程总额779314元,除去宿舍评估值51030元+土地平整费用4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2272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鉴定费4628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3、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2014)吉*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故被告因此合同取得的承包费应予全额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回390000元(560000元-170000元)承包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新国评报字(2015)第026号中关于资产赔偿项目库房、宿舍、羊舍、厕所、防护林、田间路面、加压滴灌工程。双方有争议的是宿舍、防护林、田间路面、加压滴灌工程。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宿舍主张价值,故应从资产总值中扣除51030元。对于防护林,双方均有种植,双方协议各拥有一半价值2288元。对于田间路面平整费用,因原告主张花费58000元与鉴定结论10120元出入较大,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平整了路面,故对其主张平整田间路面花费58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加压滴灌工程,被告认为只应鉴定1200亩的滴灌工程,原、被告经庭审协商均同意按价值比例来计算1200亩加压滴灌工程的评估值为540000元【(1200÷1265)×569250=540000)。关于原告主张土地平整费用420000元,因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出420000元,故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采信。对于改良投入,鉴定意见为113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为20年,双方已履行了三年,故改良投入已受益三年,故未受益的改良投入为【(17年÷20年)×1134000=963900元】。鉴定意见原告涉案土地可得利益为8759556元,原告主张了其中一部分822726元。因合同无效,已被解除,故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是1650526元(库房128250元、羊舍11712元、厕所4376元、防护林2288元、加压滴灌工程540000元、改良投入963900元)。

对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1200亩,有800亩源于被告与案外人北庭镇东二畦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400亩是被告擅自开发,对于原合同中的800亩土地权属被告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卸被告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同时也是合同的受益方应负有的谨慎义务,而对于被告擅自开发的400亩土地的转包,被告显然具有更大的过错。原告作为合同平等主体的一方,虽然在签定合同时也应谨慎尽的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其过错远小于被告。故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1200亩土地损失的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应承担1320421元(1650526元×80%=1320421元)。遂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新土地承包费39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实际损失1320421元;三、驳回原告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未通知吉木萨**畦村委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应属熟地,无需改良,而鉴定机构按每亩945元计算1200亩的改良投入,但2012年被上诉人仅种植了600土地,且将承包费计算在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投入的克碱丰3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安装的滴灌享受了国家补贴并拆除部分滴灌设施,但鉴定中并未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请求支付滴灌设施及改良费共120312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新辩称: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委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两份鉴定均系鉴定人员前往实地勘察作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无水弃耕多年,必然需要改良投入。被上诉人耕种1200亩,均产生改良费用,且实际改良期为2年,在改良期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益,仅有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委会是否应参加诉讼。

一、上诉人张**对新疆国**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加压滴灌工程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领取国家相应的补贴及被上诉人拆除了滴灌主体部分,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鉴定意见、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综合确认数额68662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张**提出新疆**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55号鉴定意见书涉及的改良费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不需进行改良,因其提供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且涉案1200亩土地经鉴定人员鉴定改良期限为一年,虽然2012年被上诉人仅耕种600亩,但剩余600亩在2013年仍进行了耕种,故仍应按1200亩计算,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中每亩改良投入为945元,其中涉及每亩克碱丰300元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票据中记载的高**碱肥单价180元不一致,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的载明的金额180元计算。另,承包费每亩145元不属于改良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涉案土地每亩的改良投入为680元,按1200亩计算,总额为816000元。

三、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委会是否应参加诉讼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人,未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涉案的实际损失为1502626元(686626元+816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上诉人张**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应赔偿被上诉人陈*新损失1202100.8元(1502626元×80%)。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新土地承包费39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84号的第二项,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实际损失1320421元”;

三、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实际损失12021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2元、鉴定费4628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合计80023.9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641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436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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