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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汪*、郭**,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日,倪**与本案罗**向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倪**、罗**”,借款期满后,因倪**去世,马**向罗**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1日倪**向樊**转账500000元和2014年8月27日谈亮(系倪**女婿)向马**(系马**女儿)转账500000元,共计是1000000元。倪**、郭**先后向樊**及本案马**出具了总计金额为6195000元的借条18张,其中9张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3月30日、4月15日、7月17日、9月22日、10月4日、12月2日、12月27日、12月31日,借款金额总计为2245000元;另外9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6月28日、7月1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30日、9月23日(书写两张)及2013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总计为3950000元;以上18张借条均无还款期限。2015年7月25日,秀**公司与本案马**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确认倪**承建秀**公司位于昌吉市中盈城市广场楼房期间向马**借款4400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秀**公司承诺自愿向马**偿还4400000元,双方协议秀**公司收回三张支票并由马**出具收条一份;秀**公司收回三张支票后,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给马**出具44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24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的1000000元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马**所诉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庭审中马占海表述

1000000元是分数次出借且对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但证人郭**认可除其丈夫倪**其本人也从马**处取过现金,可见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额系多笔借款汇总所得的总借款额。再加之倪**和罗**确实向马**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不能仅以马**的陈述不尽一致,从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确认马**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没有约定清偿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从罗**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倪**已向马**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但在本案借条产生前倪**、郭**已经与马**间存在9张借条的总计金额为2245000万元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的2015年5月3日借条一样,上述借条均没有具体还款时间,罗**所还款1000000元应当计入产生在先的借款2245000元的偿还之中,故对马**选择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罗**主张还款予以支持。对于罗**认为此18张借条存在借款金额不真实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罗**抗辩称秀**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也是倪**归还本案的债务,根据马**与秀**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及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马**出具的欠条,该还款是倪**一人与马**的借款关系,与倪**及本案罗**二人与马**的借款关系无关,故对罗**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罗**应当向马**偿还借款1000000元。遂判决:罗**向马**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罗**与倪**借马**10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马**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交付方式、交付地点都没有查清。在本案借条产生前倪**、郭**已经与被上诉人存在2240000元借款也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将倪**所还款1000000元应当计入到倪**的借款的偿还之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案外人倪**向我借款共计6195000元,而本案中的1000000元是倪**与罗**两人向我借款,倪**向我还款并不包括本案的1000000元,罗**并未向我还过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罗**申请法院调取倪**在新疆天山农**司宏远支行(下称天**银行)的往来明细单,证明倪**已向马**还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马**所持有的借条上有罗**、倪**的签名,马**对罗**、倪**拥有合法债权。马**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让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也可选择让其中一人偿还借款,另一债务人倪**已去世,马**因此要求罗**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罗**上诉称马**与案外人倪**存在多笔债务关系,该借款是倪**个人借款且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倪**、郭**先后向樊**及马**出具了总计金额为6195000元借款,从罗**一审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倪**已向马**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秀**公司承诺自愿向马**偿还4400000元,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给马**出具4400000元的欠条;因罗**就倪**除一审已查明的还款外,关于倪**向马**继续还款的证据因其无法向法院提交,故申请法院调取倪**在天**银行的往来明细单,本院通过天**银行调取了倪**的银行往来明细单。通过法院调取的明细单载明,倪**在2012年5月20日、5月22日、8月23日通过8079020001020101382563卡向樊**6210082002421866卡转帐162000元、30000元、500000元,2014年9月6日通过8079020001020101382563卡向马*荣卡6210082031246490转款四次共计600000元。以上转款明细可以证实倪**向樊**(马**的妻子)及马*荣(马**的女儿)在出具借条的时间段向马**陆续还款1292000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马**称以上还款中向樊**还款692000元系倪**还借款,但向马*荣还款6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因马**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罗**、马**及案外人倪**之间借款为6195000元、

1000000元,倪**向马**陆续还款为1000000元、4400000元、692000元、600000元,故对于罗**上诉主张倪**已向马**还清了本案债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即罗**向马**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为罗**向马**偿还借款50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以上罗**应偿还马**借款50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0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03000元,占争议标的的50%。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费60元(马**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罗**已交),合计27660元,由罗**负担50%即13830元,由马**负担50%即13830元。马**多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罗**连同本案还款一并支付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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