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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来我店为被告王*购买轮胎,价值14000元,由于当时没带现金,被告王*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给付欠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6720元,两项合计20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所计算的利息也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欠原告140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如逾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担保期限已过。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王*、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双星轮胎店,为被告王*购买价值14000元的轮胎8个,由于当时没带现金,被告王*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担保协议载明:”我自愿为王*无期限担保上述欠款,欠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或无能力偿还,我自愿承担所有的欠款责任,并无条件的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特此担保。欠款人签字:王*。担保人签字:李某某”。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欠原告轮胎款14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原告轮胎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偿还轮胎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王*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这种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6720元(以本金14000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担保人李*某在此案中的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李*某的担保期限应该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因此被告李*某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对轮胎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轮胎款14000元及利息672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所欠轮胎款14000元及利息6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2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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