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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赵*与金*、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金*、杨*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8号3栋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8.58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以735000元出售给赵*。合同签订后,赵*依约缴纳了房款,金*、杨*也协助赵*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1月30日,金*与赵*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前本人(金*)承诺房屋带有地下室现在房屋已交接,但地下室未交接清楚,待地下室交接后,如果出现任何与邻居为地下室的产权发生的纠纷,本人愿意协助赵*解决清楚,确保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并承担因地下室的纠纷问题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2014年3月4日,金*因房屋押金等事项将赵*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赵*退还金*押金49000元,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地下室问题双方自行协商……”2014年12月金*、杨*曾向赵*交付7号地下室,因该地下室为201业主所使用的地下室,赵*未能接收并使用7号地下室。2015年6月2日,赵*将金*、杨*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金*、杨*交付地下室,赔偿违约金100000元,承担交通费2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经天山区人民法院现场勘察,地下室中有一间原一楼商户常年未使用空置的房屋,但需要经过改造重新开门后方可使用,赵*同意使用该地下室,故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金*、杨*交付地下室的诉讼请求。赵*雇佣他人对地下室进行改造,期间,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又将地下室收回,并要求赵*恢复原状。2015年11月20日,赵*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赵*提供证人王**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其为了改造地下室并恢复原状支付了维修款2000元,金*、杨*对收条真实不认可,但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案件审理中,经赵*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国**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8号3栋5层1单元7室住宅地下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9日,新疆国**有限公司作出新国通房估字(2015)第111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20724元,单价为1628元/平方米。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赵*、金*、杨*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金*及杨*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在房产转让合同中,金*、杨*承诺转让给赵*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地下室应当是金*、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金*、杨*应当将地下室交付给赵*,让其正常使用。金*、杨*曾向赵*交付7号地下室,后因7号地下室由201室业主使用,赵*未能接收到7号地下室。后在法院的协调下,赵*接收该楼宇地下室中一间无人使用的房间,但该地下室的业主又将房屋收回,致使赵*至今未能合法拥有自己的地下室。根据金*与赵*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地下室未能交接清楚,待地下室交接后,如果出现任何与邻居为地下室的产权发生纠纷,金*愿意协助赵*解决清楚,并承担因地下室的纠纷问题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现金*、杨*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地下室交付给赵*使用,应当按照地下室的市场价值将房款退还赵*。新疆国**有限公司遵循独立、合法、谨慎原则作出的新国通房估字(2015)第111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客观公正,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金*、杨*应退还赵*地下室款项20724元。赵*取得无人使用地下室后,对地下室进行墙面改造,后因该地下室业主制止,将地下室恢复原状,为此赵*支出维修费2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供维修工人王**的证言及收条予以证明,金*、杨*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赵*该项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金*与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项维修费用亦应当由金*、杨*负担,故金*、杨*应支付赵*地下室维修费2000元。赵*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应酌定为两天的误工损失470元,对此金*、杨*应当予以承担。对赵*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关于赵*另行租赁地下室租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赵*另行租赁地下室非其生活必须开支,由此产生的租金并非其必然的直接损失,故对赵*要求金*、杨*支付租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金*、杨*退还赵*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381号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附带的地下室购买款20724元;二、金*、杨*赔偿赵*地下室修理费2000元;三、金*、杨*赔偿赵*误工费470元;四、驳回赵*要求金*、杨*赔偿地下室租赁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赵*要求金*、杨*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错误的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退还被上诉人购买的地下室款20724元,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履行诉争地下室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已交付的地下室因所谓该地下室主人阻挠而导致其无法使用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诉争地下室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而被上诉人主张地下室修理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显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杨**向我交付地下室,在无法交付的情况下,向我返还房款亦是合法合理的。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金*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金*及杨*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及金*、杨*在《协议书》中的承诺,交付地下室应属于金*、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因金*、杨*不能向赵*交付没有权属瑕疵的地下室,故原审法院依据新疆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判决金*、杨*按照地下室的市场价值退还赵*相应的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5元(金*已预交),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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