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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3月14日处理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材料共计120.337吨,金额为291462.20元。2015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1462.2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462.20元,利息10810.01元,违约金38292.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出库单即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金额为161708.20元的三级螺纹钢、高线,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提货人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出库单上没有被告公章,王*的签字无法认可。

二、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出库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押支票一张。该支票是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为161708.2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给付支票的行为是王*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为,与被告无关联。

三、工商信息。证明2015年6月12日之前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的签名或盖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认为王*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出示的提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转账支票是被告出具的,但是仅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现金,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库单《代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线、三级螺纹钢,价款共计161708.20元。被告欠款押支票,支票号为09816055。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购货注明欠款,购货单位须在七日内付清此款项,逾期以所购货物单价每十日加价3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购货单位支票退票,每日按购货物总额5%承担违约金。该出库单《代供货合同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支票号为09816055,金额161708.2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交付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未承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708.20元未付。

庭审期间,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支付货款191462.20元,利息10810.01元,违约金38292.44元变更为支付货款161708.20元、违约金38292.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库单《代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其合同权利,应受保护。被告交付给原告支票号为09816055,金额161708.2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未能承兑,至今仍由原告持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收取价款161708.20元货物事实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161708.20元货物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708.20元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7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在七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5日开始拖欠原告货款161708.2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十日加价30元(吨或每日按购货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经过法院释*,被告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32341.64元的诉请。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对债务161708.20元的确认。被告无权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其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外代表被告行为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限公司货款161708.2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限公司违约金32341.64元(货款161708.20元的20%)。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40564.65元,给付标的194049.84元,占诉讼请求的80.66﹪。案件受理费4908.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80.66﹪即3959.17元,原告承担19.34﹪即9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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