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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燕**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钢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代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亿钢结构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开始给燕**构公司位于乌**民医院及米东一田的工地供应各种钢结构材料,2013年4月6日供货完毕。华亿钢结构公司提供了20张商品调拨单用于证实其供应到燕**构公司工地的材料合计为1062833.03元,该调拨单上均由代效文在领物人处签字。

2013年9月30日,代效文在华**构公司出具的与燕**构公司的对帐表上签字,对货款金额392833.03元予以确认。燕**构公司对代效文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代表燕**构公司。

2015年8月7日,华亿钢结构公司持票号为0440****,出票人为燕华钢结构公司,金额为381737.83元的转账支票1张去银行兑付,被银行退回。

庭审中,燕**构公司对与华**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燕**构公司已付华**构公司货款670000元,华**构公司无异议。现双方对总供货金额发生争议,华**构公司主张总供货金额为1062833.03元,燕**构公司认为没有算过,需要核实。燕**构公司认可代效文代表其公司与乌**民医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代效文亦陈述其代表燕**构公司与乌**民医院及米东一田工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项目的施工人,所以在调货单上进行了签字。

另查,2014年3月17日,燕**构公司在塔城日报对支票号为:040****、0440****、0440****、068****的转账支票登报遗失。华**构公司认为票号为0440****的支票是燕**构公司于2013年给付华**构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其登报遗失是在后。燕**构公司陈述其从未给付华**构公司转账支票。

庭审中,燕**构公司提供了1份手机微信照片的调拨单,并陈述该调拨单是华亿钢结构公司发给燕**构公司,上面并没有代效文签字。华亿钢结构公司认为该微信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另,燕**构公司提供1份(2015)米*一初字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代效文不是其公司员工,亦不是项目经理。华亿钢结构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代效文认为其在该判决书中是代表的淮**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当时在庭审中说代表淮**司,但亦代表燕**构公司签订了两个工地的工程承包合同。燕**构公司在该判决书中主张其为一田工地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燕**构公司对与华**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燕**构公司是否还欠付华**构公司货款。本案中,华**构公司提供的货物均送至燕**构公司位于乌**民医院及米东一田工地,燕**构公司亦无异议。而该工地均是由代**代表燕**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故华**构公司将货物送至燕**构公司工地,并由代**在华**构公司提供的调拨单上签字,使华**构公司有理由相信代**是代表燕**构公司签收货物。现代**亦在华**构公司提供的对帐表上对货款金额392833.03元予以确认,再结合燕**构公司曾给付华**构公司1张金额为381737.83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兑现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燕**构公司尚欠华**构公司货款392833.03元未付,燕**构公司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华**构公司要求燕**构公司支付货款392833.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燕**构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华**构公司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构公司要求燕**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281.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华**构公司要求代**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燕**构公司支付华**构公司货款392833.03元;二、燕**构公司支付华**构公司利息61281.95元(392833.03元×4.875‰×32个月(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三、驳回华**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华**构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自2012年10月起,我公司与华**构公司之间的实际供货金额为805467.50元,减去我公司已支付货款67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35467.50元。根据华**构公司起诉前向我公司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与庭审中华**构公司提交的对账表中的商品调拨单标号完全一致,但与我公司提交的商品调拨单总金额不同,其中还有少部分商品调拨单领料单显示为新疆一**有限公司,因为新疆一**有限公司也购买了华**构公司的货物。二、原审法院确认我公司给付华**构公司转账支票未兑现的事实完全是没有根据的错误认定。事实是我公司同时遗失了4张盖章的空白转账支票,登报遗失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而华**构公司持有的标号为0440****的支票去银行兑付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时间跨度为一年零五个月,华**构公司也没有明确回答该支票从何而来,且支票填写金额与华**构公司起诉金额不一致。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即付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付华**构公司货款135467.50元,驳回华**构公司主张货款318647.48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亿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拨单、对帐表、转让支票、塔城日报、民事判决书、微信照片调拨单、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构公司主张货款392833.03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构公司与燕**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燕**构公司已向华**构公司付款67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燕**构公司收到货物的总价值是多少。本案从华**构公司提供的20张商品调拨单(原件)可以证明燕**构公司收到货物总价值1062833.03元,扣除已付款670000元,现尚余392833.03元的货款未付,此金额与华**构公司提供的代效文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中金额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燕**构公司收到货物的总价值为1062833.03元。而燕**构公司提供了20张商品调拨单中的17张(均为复印件)商品调拨单,用以证明其收到货物总价值为805467.50元,燕**构公司称扣除已付款670000元现尚欠华**构公司货款1355467.50元。对此陈述,燕**构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华**构公司要求燕**构公司支付货款392833.0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华**构公司主张利息61281.95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虽未拒绝支付价款,但其逾期履行,同样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一般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约定。若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华**构公司与燕**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构公司供货时间截止至2013年4月6日,本案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买受人燕**构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燕**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华**构公司以燕**构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自2013年4月7日起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61281.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燕华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71元(燕华钢结构公司已预交),由上诉**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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