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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安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经营制作安装木楼梯业务中,雇佣被告长期协助工作,口头约定了工作范畴以及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在雇佣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原告借钱,原告为稳定员工不外流,尽量满足被告的要求,但被告在知道已欠和借款不足以工资抵扣的情况下,领到工资报酬后不辞而别,欠款及借款至今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700元,支付逾期还款银行贷款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目前仅欠原告1900元,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提成共计461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和提成与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互相冲抵后,被告目前仅欠原告1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杜**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杜**买房、经济困难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吴**借款,其中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吴**借款18500元;2013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向原告吴**分两次借款共计22000元;2014年5月9日借款3500元;2014年6月4日借款4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一份被告杜**的妻子魏**2014年1月22日书写的条子一张,内容为2013年工资底薪已算清,驾照已报销3700元,以此用以证明被告杜**还欠原告吴**的3700元驾照垫付款。

另:原告吴**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欠条3张、白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在2013年、2014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吴**共计借款48000元,有原告吴**提交的借条二张及欠条三张用以证实,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数额为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数额为48000元,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垫付的驾照费3700元,因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杜**的借款,故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1500元,故对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提成共计461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和提成与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互相冲抵后,被告目前仅欠原告19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归还原告吴**的借款48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200元,给付标的48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90%,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吴**已预交),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吴**负担10%即56.50元,由被告杜**负担90%即50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退还原告吴**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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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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