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拦**与中国联合财产**水磨沟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水磨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拦金蓉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魏**驾驶新AT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兵团四建主楼时将高**撞伤。当日,高**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向伤者高**支付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只向伤者高**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和伤者高**支付,并承诺等伤者高**出院后,被告即将原告所垫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伤者高**出院后,将车辆驾驶员魏**、车辆挂靠车队、原告、被告起诉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水民一初字第86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向伤者高**支付了医疗费59000元,判决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赔偿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及利息10354.50元{59000元×36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4.875%}、交通费300元,共计:69654.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2012)水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0日生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赔偿诉讼,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利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诉讼的其他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拦**为其所有的新AT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魏**驾驶新AT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兵团四建主楼时将高**撞伤。该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伤者高**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伤者高**支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伤者高**支付医疗费35904.43元。伤者高**出院后,将车辆驾驶员魏**、车辆挂靠车队、原告、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2年11月20日,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水民一初字第86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伤者高**支付了医疗费59000元,判决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赔偿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5年4月间先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其为高**支付的医疗费59000元,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000元、利息1035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654.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18日,原告驾驶员魏**驾驶新AT31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后伤者高**将车辆驾驶员魏**、车辆挂靠车队、原告、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水民一初字第866号判决。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5年4月间先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其为高**支付的医疗费59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每次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均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拦金蓉为新AT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水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驾驶员魏**驾驶新AT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金利息10354.50元和交通费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水磨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拦**保险赔偿金59000元;

二、驳回原告拦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36元,减半收取770.68元,原告拦**已预交,原告拦**负担115.60元,被告中国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负担6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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