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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被告依**、布亥丽切_阿不力孜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依**、布亥丽切·阿不力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布亥丽切·阿不力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被告与出租人成**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B-23-10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被告)选择的出卖人(原告)型号为SK140LC-8,机号为YP09-H0406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租赁物,被告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承担了向融资租赁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租金91603.4元、调整金3590.72元、罚息4784.26元、购买金500元、赔偿金200元、利息45247.32元、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依**、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与出租人成**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XB-23-10012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MXB-23-100125的《买卖合同书》。约定成都神**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依**提选择的原告型号为SK140LC-8,机号为YP09-H0406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租赁物。该租赁物单价为704700元,初始租金为1417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为每期17486.78元,共36期,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逾期返还或逾期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额为200元。同日,成都神**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提签订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协议约定,成都神**有限公司及依**提同意:除支付租赁合同表规定的固定租金外,考虑到出租人筹借资金利息变动等原因,设置租赁调整金。另,出租人成**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提及妻子布**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向成都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29524.08元。第18条约定,被告怠于向成都神**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成都神**有限公司代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被告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成都神**有限公司支付按中**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第二十三条约定,原告同意保证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初始租金1417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为433000元,向出租人成**赁有限公司交付6期融资租赁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金为524603.4元,罚息4784.26元,调整金3590.72元,购买金500元,赔偿金200元,合计533678.38元。

另查明,被告依马木·马木提、布亥丽切·阿不力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对账单、利息计算表、整机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均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工程机械,被告应当按照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期约定的数额付款,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36期的融资租赁款,被告向原告支付433000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金为524603.4元,罚息4784.26元,调整金3590.72元,购买金500元,赔偿金200元,合计533678.38元。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按照垫付租金524603.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43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9160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协议主张调整金3590.72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4784.26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因本合同租赁期限已经结束,故原告主张购买金5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返还或逾期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为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垫付租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依马木·马木提、布亥丽切·阿不力孜系夫妻关系,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依马木·马木提、布亥丽切·阿不力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租金91603.4元;

二、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调整金3590.72元;

三、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罚息4784.26元;

四、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购买金500元;

五、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赔偿金200元;

六、被告依**、布**支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利息45247.32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155925.7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45925.7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3.6%,案件受理费3418.5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共计3458.51元由被告依**、布亥丽切·阿不力孜负担93.6%即3237.17元,原告新疆天**限公司负担6.4%即221.34元。

上述款项共计149162.87元,被告依马木·马木提、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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