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张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仙古丽?司**、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与原告杨*是亲戚,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数额较大,且出借当时原、被告不在一地,原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入被告所需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该笔借款。双方虽然有合伙关系,但至今未清算,也未签订退伙协议。未清算,就不产生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的事实。合伙解散、分厂和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认为600000元为退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举证的网银打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证实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68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两笔原告的汇款,分别是2012年4月23日汇款500000元,4月24日汇款100000元,合计汇款60万元。此款并非借款,而是退伙款。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2011年双方合伙开办加工厂,2012年4月23日签订分伙协议,通过抓阄,一方获得经营权,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当时加工厂的资产大概价值700000万,双方都想要加工厂,就将价格提高到800000元。最终原告抓阄取得了加工厂经营权,向被告退600000元。故该600000元不是借款,是退伙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常规,借款应该有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系原告杨*的舅舅。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乌鲁木**机械**工部。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分厂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因双方产生矛盾,采取抓阄方式决定**工部的经营权归属;抓阄前双方先将**工部所有有价值的物品交出,包括手机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面包车一辆;抓阄失败方十年之内不得在乌鲁木齐地区从事机械行业及开门市部;违约方向对方赔偿500000元。经抓阄,原告杨*取得了**工部的经营权。2012年4月23日,原告杨*向被告张*传转账500000元,次日再次转账100000元。被告张*传退出合伙,由原告杨*继续经营**工部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银行账户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分厂协议书、证人皮双林、周**的证人证言、庭审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传抗辩称600000元系退伙款,并举证了分厂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通过抓阄取得加工部经营权,被告退伙,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退伙款。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分厂协议书的内容包含了抓阄成功者继续经营,抓阄失败者退伙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分厂协议书的当日及次日。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方已就600000元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方*转账凭证外,并无借条或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6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48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42.44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杨*自行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742.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