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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我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我所居住的房屋于2014年5月3日开始漏水,致客厅、大卧室、小卧室、厨房、卫生间、走廊灯多处漏水点,渗水持续至5月10日。经物业部门检查认定系被告家中厨房水管爆裂所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我们不能认可。鉴定报告中给原告装修损失6442.65元同意赔偿,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与被告吴**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508号诚信花园3单元703号,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楼上803室。2014年5月3日,被告房屋厨房水管爆裂漏水,导致原告客厅、大卧室、小卧室、厨房、卫生间、走廊灯等多处受损。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乌鲁**人民法院统一摇珠,委托新疆建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进行鉴定,乌市西八家户路508号诚信花园3单元703室因楼上造成室内装修修复无争议造价为:6442.65元,室内卫生间吸顶灯修复费用有争议造价为:118.84元(造成卫生间吸顶灯不亮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因漏水造成吸顶灯损坏,此部分费用为93.50元,二是线路浸泡受损造成短路,此部分费用为25.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其房屋漏水,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委托建正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双方无争议造价为6442.65元,因无法查清吸顶灯不亮原因,双方对吸顶灯修复造价存在争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3.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损失为6536.1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垃圾清理费500元、玻璃清理费100元、物品搬运费500元、住宿费840元及误工费1190元,因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赔偿原告章*装修损失6536.15元;

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6518元,确认给付额6536.1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39.57%。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06.48元,由原告负担60.43%即64.34元,被告应负担39.57%即42.14元。剩余106.47元退还原告。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60.43%即664.73元,由被告负担39.57%即435.2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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