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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亲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亲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以及诉讼代理人乔**、被告人席*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亲将被害人韩某某约至阜康**区南门门口见面,见面后,席*亲以外面天气太冷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其位于阜康市有色苑小区70号楼1单元602室的家中,被告人席*亲在卧室的床垫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席*亲辩称,自己通过QQ将被害人约至住处,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双方见面后将被害人带至住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案发前被害人主动给被告人打电话,双方相约一同来到被告人住处,案发后被害人无报警的意思表示,想以此敲诈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通过QQ聊天方式与被害人认识,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与被害人韩某某通过电话相约在阜康市有色苑小区南门门口见面,之后席**以聊天为由将韩某某带至其位于阜康市有色苑小区70号楼1单元602室的住处。被告人席**在卧室的床垫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红白相间带花瓣图案床单照片9张,证明侦查人员对主卧双人床垫上红白相间带花瓣的床单通过特殊光源搜寻,发现两枚疑似精斑,编号为1号、2号。

二、阜**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案发后受害人在阜**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妇检的事实,诊断情况为外阴无抓痕,见红肿,阴道畅,分泌物多,出现血,附件未查。

三、收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7月8日17时许,阜康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韩某某报案。

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某接到韩某某的电话,韩某某告诉王某某自己被强奸。

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韩某某在kiss茶吧告诉马某某自己被人强奸的事实。

六、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证人在自己经营的kiss茶吧,得知韩某某被强奸的事实。

七、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打电话约被害人到其家中聊天,双方来到被告人位于阜康市有色苑小区70号楼1单元602室的住处。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到在沙发上,被害人咬住被告人左臂,被告人松开后,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用右手捂住被告人的嘴,之后将被害人抱入卧室仍在床垫上,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八、被告人席文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强奸受害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九、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昌州)公(物)鉴(法物)(2015)137号,证明从送检被害人韩某某左乳拭子、被害人韩某某右乳拭子中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从送检的被害人韩某某大腿根部拭子、被害人韩某某内裤、床单1号可疑斑迹、床单2号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类精子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嫌疑人席**的DNA遗传物质。从送检嫌疑人席**龟头拭子、嫌疑人席**冠状沟拭子、嫌疑人席**内裤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嫌疑人席**的DNA遗传物质。从送检被害人韩某某阴道拭子、被害人韩某某外阴拭子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韩某某的DNA遗传物质。

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色苑小区70号楼1单元602室地图方位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位的位置以及室内物品摆放情况。

十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席**对作案现场阜康市有色苑70号楼一单元602室进行辨认,对其所辨认的作案地点予以确认。

十二、光碟7张及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席**认现场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被告人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十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席文亲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十四、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席文亲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亲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性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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