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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魏**,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行公司(简称信业公司)与史**签订《抵债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信业公司将抵债取得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品德商厦一楼面积为355.2平方米商铺转让给史**。2005年4月30日,史**取得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面积355.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18.47平方米)并开始使用商铺。2008年5月,永**司经参加拍卖取得新华北路15号宝*商厦7-20层的房屋所有权。因商铺面积及四至与事实不符,乌鲁**管理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史**重新核发了20103323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房屋座落:天山区新华北路275号1栋1层1号,建筑面积169.41平方米。2011年3月,永**司取得负一层至第6层除史**占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权。2012年5月,永**司对该商厦进行整体装修。2012年10月16日,史**到装修现场查看并将商铺大门钥匙交给永**司。2013年5月1日装修完毕后商厦开始试营业,因商铺格局变更,永**司未向史**返还商铺。2013年5月27日,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280000元,赔偿装修设施费用40000元。在该案件审理中,史**委托新疆兆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对涉案商铺的市场平均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7日,新疆兆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作出兆新评字(2013-12-001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结论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75号(永天商业广场)1栋1层商铺01房屋(建筑面积169.41平方米)现时平均市场租赁单价在686元/月·㎡-726元/月·㎡区间范围内较为合理,则依据此单价计算得到其租赁总价为116215元/月--122992元/月。经原审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史**,永**司按每月租金120000元标准赔偿史**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912000元,驳回史**要求永**司赔偿装修设施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于2014年7月25日生效后,永**司至今未将商铺交还史**。2015年11月19日,史**诉至法院。永**司对史**以每月120000元标准主张租金不认可,经询问,永**司表示对涉案商铺的租金标准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判定,永**司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史**,并支付史**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912000元。永**司至今未能将商铺返还给史**,应当支付史**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标准,史**以生效判决认定的租金标准120000元/月主张其租金损失,永**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史**以每月120000元标准主张租金损失予以支持,永**司应支付史**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760000元(120000元×23个月),史**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永**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要求史**接受商铺而史**予以拒绝的事实,故对永**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永**司赔偿史**租金损失2760000元(120000元×23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依法竞买购得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宝德商厦负一层至第六层房地产,后将该房地产改造升级建成永天商业广场,装修改造活动于2013年4月基本结束后,史**一直未来我处接收其商铺,在2014年4月期间,我公司书面通知其前来办理涉案商铺接收事项,其也未来,即使史**诉我公司恢复原状一案经二审审结至今,其也一直未到我处办理接收手续,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史**就其任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另外,史**称涉案商铺月租金标准为12万元于法无据,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判决把之前案件中的评估报告继续作为认定本案租金损失的证据使用,无关联性也无合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永**司的侵权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我方主张的赔偿只是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的继续,永**司至今未将商铺交于我方,故我方在本案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我方从未接到永**司要求我方去接收商铺的通知,且我方对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申请执行,也未能将商铺执行至我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涉案商铺月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天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永**司负有向史**返还涉案商铺的义务,其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主动通知史**前来移交涉案商铺,现涉案商铺仍在永**司控制中,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曾向史**邮寄过通知,但无法证实史**收到了该通知,故永**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史**尽到了通知义务,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应当向史**赔偿侵权期间的租金损失,永**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是史**未前往接收商铺造成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以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月租金标准即12万元作为其损失主张的依据,永**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其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永**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其在二审中又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永**司认为月租金12万元的标准不符合现在的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在的月租金标准,故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月租金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永**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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