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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刚慧,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在石河子市11小区狂飙KTV包厢内唱歌,双方酒后因话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刘*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杨*右眼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遇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刘*赔偿经济损失19203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误工费12246.9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265.8元(49668元/年÷365天12天2人)、残疾赔偿金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朋友。2015年5月9日两人一同吃饭,饭后去石河子市11小区内的狂飙KTV包厢内唱歌,在此过程中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至互殴。被害人杨*用西瓜皮砸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则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右眼部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90日。

另查,1、案发后,被害人杨*报警,被告人刘*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石河**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付医疗费4567.30元;门诊检查费1867.3元。

3、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杨*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许*、廖*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住院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其在石河**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567.30元,据出院医嘱,其需要复查眼部,其随后检查眼部支付门诊费1867.3元,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据石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2日的营养费18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据石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由被害人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因其伤情为轻伤,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按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32.9元(49668元/年÷365日12日1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住院治疗12天,后又去乌鲁木齐市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关于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意见,故对其相应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刘*实施犯罪行为后民警到来之前,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2223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34.6元、误工费12246.9元(49668元/年÷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日12日)、护理费1632.9元(49668元/年÷365日12日)、营养费180元(15元/日12日)、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人刘*已赔偿的1500元,余款20734.4元由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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