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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刚慧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新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北向南东方花园小区西门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陈**驾驶的新电C11385号”航天铃木”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0411.5元(4966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205.7元(49668元/年÷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1.9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130963.51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事故比例自行承担。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新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北向南东方花园小区西门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陈**驾驶的新电C11385号”航天铃木”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新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入住石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胸11椎体骨折、腰5、骶1椎体不稳、骶2椎体骨折等。原告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34455.8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在医院门诊继续复查,支出门诊费562.5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新电C11385号”航天铃木”牌三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581.95元。

石河子**社区工作站出具了一份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上述事故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故被告张**应当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35018.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评定的原告营养期为90日,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

上述1-3项合计39248.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5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20411.5元(49668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75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0205.7元(49668元/年÷365天75天)。

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兵团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20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支出修理费581.9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4-8项损失合计为88315.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

9、司法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2400元,由被告张**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合计1275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与被告张**;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陈**司法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5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49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张**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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