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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闫琴、芦文雯,被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至12月,新**公司为陈**的丈夫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1月起,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起,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尹**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尹**缴纳统筹医疗保险费,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5月,尹**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陈**提供了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履行地点及工程项目为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底商)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2014年6月10日陈**的丈夫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该合同甲方为新疆七**有限公司,乙方为新**公司。新**公司对上述合同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2月1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两份乙方落款处“合同专用章”不是新**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陈**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盖有新**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尹**为我公司消防技术顾问(兼职),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新疆新**限公司徐**”。新**公司对上述证明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13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新**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原审庭审中,新**公司对上述证明中“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委托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3日《证明》中“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陈**还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尹**的工作单位为新**公司。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经陈**申请,原审法院前往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相关文件及调查报告,其中徐**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系新**公司总经理,尹**系新**公司消防维护技术顾问。原审庭审中,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自己系新**公司出纳,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要求新**公司负责人前去,由于新**公司负责人不在,徐**就去了,并称其在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的陈*均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徐**还称,自己系尹**叔叔尹**的好朋友,尹**让其多关照尹**,尹**去世后,徐**去看望陈**家人时,陈**家人拿出了已盖好新**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让其写了2014年6月13日的“证明”,后徐**认为事情比较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陈**家中找到一沓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对此陈**不予认可。

另查明,尹*平系尹**的叔叔,2006年4月之前尹*平系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陈**的丈夫尹**在履行2014年2月1日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中,新疆七**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将工程款12600元汇入新**公司的账户,2015年3月5日新**公司又将上述款项12600元全部汇入尹**的个人账户。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的丈夫尹**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陈**丈夫尹**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尹**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庭审中,陈**提供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用于证实尹**系新**公司员工,经鉴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新**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自2007年1月起,新**公司未为陈**的丈夫尹**缴纳社会保险费,新**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且自2007年1月起尹**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间断性的由新疆七**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自2007年1月起陈**的丈夫尹**与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丈夫尹**以新**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不应当由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陈**丈夫尹**与新**公司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陈**要求确认其丈夫尹**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仅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陈**丈夫尹**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陈**的丈夫尹**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交的尹**2012年4月、2013年4月分别考取的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尹**生前与新**公司实际负责人徐**的短信内容等证据,可印证自2012年起至尹**死亡前,尹**在新**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徐**在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询问时亦称,尹**是新**公司员工。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新**公司备案章,即认定新**公司与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尹**触电身亡之日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防公司答辩称,尹**触电身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即该事故发生时尹**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尹**在新疆七**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尹**生前是新**公司技术负责人,认定新**公司存在未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依据该事实,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新**公司作出(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新**公司190000元罚款。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认定有新疆七**有限公司“6.10”触电亡人事故调查报告、(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2015)水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社保缴费账单、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丈夫尹**触电身亡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与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尹**在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作业中触电身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尹**生前是新**公司技术负责人,认定新**公司存在未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事实,于2014年7月29日对新**公司作出(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陈**为证实尹**生前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后虽经鉴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新**公司印章加盖形成,但新**公司仅此不足以否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强制执行的(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因此,尹**2014年6月10日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针对陈**要求确认尹**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仅确认尹**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陈**的丈夫尹**2014年6月10日与新疆新**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陈**已预交),由新疆新**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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