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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宋**、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宋**,上诉人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宋**承建了七十七团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司,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自负盈亏。宋**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程**。经骆**介绍,程**雇佣刘**、张**从事钢筋工劳务。2011年10月29日,经结算,钢筋工劳务费共计82020元,扣除伙食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实际尚欠80370元,程**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11月7日,刘**、张**向第四师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未收到劳务费,宋**遂给付刘**、张**40000元。

另查,2011年11月25日,宋**在程**的指示下,向骆**支付劳务费50000元。宋**未向程**支付钢筋工工资款81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程**雇佣刘**、张**从事劳务,并出具欠条,其应当给付劳务费。宏**司明知宋**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为获取利益允许其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对外以宏**司名义从事经营,故宏**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宋**作为挂靠的实际承包人,是该工程利益实际获得者,也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宋**与程**结算时扣除钢筋工劳务费,是其内部约定,在未征得刘**、张**同意时,对刘**、张**不发生法律效力。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骆**支付的50000元是钢筋工劳务费,且此款支付时也未征得刘**、张**同意,同样对刘**、张**不发生法律效力。刘**、张**要求宏**司、宋**、程**给付工资款403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骆**与程**之间的分包关系,除当事人陈述外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骆**不应承担向刘**、张**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程**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对刘**、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张**劳务费40370元,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骆**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刘**、张**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驳回刘**、张**要求赔偿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宋**承建了七十七团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司,宋**对该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程**从宋**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程**又将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骆**,骆**雇佣刘**、张**从事钢筋工劳务。2011年11月25日,宋**在程**的指示下,向骆**支付钢筋工劳务费

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宋**向刘**、张**支付40000元,已经超付8330元。综上,刘**、张**受雇于骆**,骆**应当向其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宋**已向骆**支付钢筋工劳务费50000元,骆**应向刘**、张**支付劳务费。其余上诉意见与宏**司的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圈工程并不是程**个人的工程,其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尚欠80370元钢筋工劳务费未付,此款并没有支付给程**,程**无义务向刘**、张**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答辩称,宋**将马圈工程挂靠在宏**司,并将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程**,程**雇佣刘**、张**从事钢筋工劳务,宋**、程**、宏**司应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骆**答辩称,骆**只是给程**介绍了钢筋工刘**、张**,程**并没有将马圈工程中钢筋工部分的劳务转包给骆**,骆**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庭审笔录中宋**、程**的陈述证明,宋**称其是按照程**的指示向骆**支付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宋**是在程**的指示下向骆**支付的劳务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与程**之间的关系是什么,骆**、宏**司、宋**、程**是否应当向刘**、张**支付钢筋工劳务费。宏**司、宋**、程**上诉称程**将马圈工程中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骆**,骆**雇佣了刘**、张**。但程**、宋**、宏**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骆**、刘**、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认定骆**无义务向刘**、张**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宋**承包了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程**,程**雇佣刘**、张**从事钢筋工劳务。宋**、程**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程**应当向刘**、张**支付劳务费40370元,宋**与宏**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宏**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称其已经向骆**支付了钢筋工劳务费,应由骆**支付劳务费,因该款并没有支付给刘**、张**,不能认定宋**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宋**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12元,上诉人宋**交纳812元,上诉人程**交纳812元),由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上诉人宋**负担812元,上诉人程**负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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