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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昔诉被告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昔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吴*,证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昔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朋友打电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让朋友将账号用信息发给原告。2013年7月5日,原告收到信息“请将款打我朋友账户上,戴**,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010003352081”,原告以为是朋友发的,遂将60000元打入该账号。2014年8月,原告向朋友问及借款事宜才知道朋友没有收到该笔款,且不认识戴**。原告通过银行等部门查到被告戴**的联系方式,给其打电话要求返还60000元,被告戴**否认收到过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田**是被告的朋友,原告是田**的生意伙伴,100000元钱是以田**名义向被告借款的,是田**让原告给被告还款的,是用来归还他们共同借款的,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田**找被告戴**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13日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21888880002433256)以转账的方式向田**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为6221888880005354178)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要求田**还款,同年7月5日,田**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卡*为6222023010003352081)存款40000元,原告罗**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为6222083002004054698)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卡*为6222023010003352081)汇款6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或生意往来,也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合法取得的理由,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证人田**出庭证明原告与田**系合伙关系,100000元钱是两合伙人共同向被告借的,现已共同向被告还清。

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将6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辩称系原告与证人田**共同归还的借款,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证人田**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供原告与其有经济往来且欠其款项的证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所做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罗**返还60000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戴**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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