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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涂兵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海、涂兵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涂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购买了建国路华山郡楼房1-1-3103室一套,与被告及房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未搬离该房,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一直没有搬离。鉴于第三人程**租给被告另一套华山郡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参照该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及暖气费,并搬离该房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2505.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位于库尔勒市华山郡两套房屋是向原告借款抵押给原告的。被告的这两套房子价值160万,原告给被告借款80万,实际只给被告支付了76.8万元(扣除利息3.2万元),被告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卖给原告价值160万元的两套房屋。第三人程**和被告签订的该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南海说是为了借款作抵押让被告签订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以抵账的方式从新疆祥博**库尔勒分公司取得了位于库尔勒市华山郡1-1-2601、1-1-3103两套房屋。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南海借款76.9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填写了确认函,内容为:“新疆祥博**库尔勒分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协议),贵公司用华山郡项目房屋付工程款(材料款)。现我公司同意将其中的1栋1单元3103房以单价5420元转让给南海(性别男,身份证号652801197410145013),请贵公司直接同南海签订购房合同。由我公司向贵公司出据工程款发票,贵公司向南海出据购房款收据。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公司名称:程**(签章)刘**2015年2月6日。”。新疆祥博**库尔勒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两份确认函,向原告南海出具了以上两套房屋的购房收据(两份收据记载购房金额共计152.0578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南海签订了以上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向新疆祥**有限公司缴纳以上两套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程**与被告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程**将位于建国路华山郡1-1-2601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刘**,租期60个月,租金为18000元/年。第三人程**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确认函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借贷关系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又给被告出具转让房屋的确认函,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民间借贷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诉讼,主张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及暖气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海、涂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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