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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疆正**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疆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正**司于2014年5月10日中标了兰空**军机场111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空勤家属宿舍项目,并与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丁**于2014年9月17日因砸伤左足在库尔**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5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本案证人梁*在陈述案件事实时,表述不清楚,陈述被告在受伤时自己在现场,但是被告和自己不再一栋楼上,只是听到被告在对面楼上喊脚砸伤了,至于是谁送被告去的医院证人都称不知道。还有当法庭向证人询问是谁招聘证人来工作的,证人的回答前后不一致,前面说是郭**,后面说是杨**,还说杨**是另一个工地老板,因此证人的证言含糊不清,陈述事实不准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以上面书写了“该复印件只限于办理保险理赔使用”来证明该段话就是指本案被告受伤一事,且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此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正**司中标一事,从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书写的这段话也没有表明是用于谁的保险理赔,被告就此主张是针对自己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所写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此主张。其次,被告出示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明上面登记的被告工作单位是原告正**司,且原告交纳了住院费。原审法院认为医院这些证明上关于病人的工作单位都是根据病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填写,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后填写,因此通过这上面的记载内容来断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交纳医疗费,对具体的人名,基本信息都不能向法庭提供,只是口述是原告正**司一个代办的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最后,证人梁*在法庭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一事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含糊不清,对被告受伤一事也是表述不清,回答法庭的问题也是含糊不清,对自己是谁招聘来工作一事也说不清楚,说了两个招聘人名字,还陈述其中一人为另一工地老板,从证人的证言中得不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过法庭调查,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新疆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劳动仲裁委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威部门,其依据相关法律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关系是最让人信服的,因此人民法院应沿用仲裁委的审理思路。二、上诉人提供了空军部队给上诉人复印的理赔中标书,足以证实空军部队已认定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而出具的,不相干的人部队是不会随意出具材料的。证人梁*也完全证实其帮忙招用了上诉人,上诉人受伤时证人也在场,并且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因此足以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为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开庭时也放弃应诉权利,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司于2014年5月10日中标了兰空**军机场111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空勤家属宿舍项目,该项目的外来施工人员均需填写外来人员政治考核情况登记表并办理出入证,上诉人丁**未填写登记表,亦未办理出入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正**司中标一事,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住院手续,交纳医疗费用,但对具体的人名,基本信息均不能向法庭提供,故对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梁*的证言表述含糊不清,前后不一致,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受何人介绍用工、工资发放形式以及受伤后何人垫付医疗费等均无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丁**受伤事实存在,其有权就所受损害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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