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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医院与阿*都萨拉木·阿力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被上诉人阿**的法定代理人阿米娜木·卡斯木以及委托代理人黄**、阿**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阿*都萨**在幼儿园玩耍时不慎摔伤左上肢被送至被告巴**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行“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逐渐出现左侧肘关节屈曲畸形、左手屈曲挛缩呈“爪型”、左侧环指、小指内收、外展功能降低的情况。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手术后”和“左侧尺神经损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行“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左侧尺神经探查术”。2014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周围神经损伤、左上肢瘫)”,经过康复治疗后原告情况较前改善,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院。经原告亲属委托,2015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新自医法临鉴字(2014)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左手2—5指神经不全性损害,指关节僵硬、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新疆**事务所委托,2015年3月30日,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新交司鉴中(2015)法临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左侧尺神经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神经损伤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9466.52元、交通费823元,另支出鉴定费51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巴**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病案号为0581675,证明原告因玩耍摔伤导致骨折入住被告处并手术治疗;2、巴**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病案号为0586693,证明原告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手术后”和“左侧尺神经损伤”;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一组,病案号为214102101,证明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周围神经损伤、左上肢瘫)”,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自医法临鉴字(2014)第141号,证明原告左手2-5指神经不全性损害,构成八级伤残;5、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2015)法临鉴字第075号,证明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为直接因果关系;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神经伤支出医疗费9466.52元;7、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100元;8、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神经损伤支出交通费823元;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阿*都萨**因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而入住被**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与被**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左侧尺神经损伤,经鉴定系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为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医院辩称,原告在骨折手术出院后其家人未护理好引起感染,是导致原告左侧尺神经损伤的直接原因,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左侧尺神经损伤系护理不当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医院对原告出示的新疆交**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66.5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8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神经损伤住院天数为20天,护理费应当为273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20天=273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400元(20天×120元/天=2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2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其提供了与事实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果被本院采纳且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92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928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30%=1392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159803.52元(医疗费9466.52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15980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巴音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都萨**医疗费9466.52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合计159803.52元。二、驳回原告阿*都萨**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23.24元(原告已预交3523.24元),由原告阿*都萨**承担23.24元,由被告巴音郭**人民医院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州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患方委托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病历是我院出具的,但是患方代理人在我院举证该病历原件时对该病历是不认可的,说明其没有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那么鉴定机构依据该检材做出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合法。另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新自医法临鉴字(2014)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患者构成伤残八级,该份鉴定患方委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23日患方入院自治区医院治疗。显然不符合伤残司法鉴定时间,鉴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阿**与上诉人**院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阿**的左侧尺神经损伤,经鉴定系上诉人**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为直接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阿**因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而入住上诉人**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上诉称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鉴定材料以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等辩解,经核实两份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两份鉴定结论要求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应视为对该两份鉴定结果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24元,由上诉人巴**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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