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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琴,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的丈夫尹**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安全员、技术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丈夫在履行被告与新疆七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就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丈夫尹**在2006年10月来我公司,2007年1月就离开我公司,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保费,自2008年3月起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原告丈夫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2月,之后又反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或由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2月1日,尹**自行以我公司名义与新疆七**物中心签订了两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经鉴定上述合同的落款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2014年6月,尹**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的丈夫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起,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起,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尹**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新疆七**有限公司为尹**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2010年4月起直至2014年5月,尹**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履行地点及工程项目为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底商)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丈夫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该合同甲方为新疆七**有限公司,乙方为新疆新**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合同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2月1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两份乙方落款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

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盖有“新疆新**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尹**为我公司消防技术顾问(兼职),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新疆新**限公司徐**”。被告对上述合同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13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明中“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3日《证明》中“徐**”的签名是用同一人所写。

原告还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疆新**限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尹**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新安消防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相关文件及调查报告,其中徐**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尹**系被告公司消防维护技术顾问。庭审中,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自己系被告公司出纳,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要求被告单位负责人前去,由于负责人不在,徐**就去了,并称其在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的陈*均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徐**还称,自己系尹**叔叔尹**的好朋友,尹**让其多关照尹**,尹**去世后,徐**去看望原告家人时,原告家人拿出了已盖好被告公章的空白纸让其写了2014年6月13日的“证明”,后徐**认为事情比较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原告家中找到一沓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尹*平系尹**的叔叔,2006年4月之前尹*平系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尹**在履行2014年2月1日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中,新疆七**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将工程款12600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2015年3月5日,被告**公司又将上述款项12600元全部汇入尹**的个人账户。

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申请人(原告陈**)丈夫尹**与被申请人(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社保缴费账单、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疆新**限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短信记录截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文件及调查报告、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用于证实尹**系被告单位员工,经鉴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的丈夫尹**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且自2007年1月起尹**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间断性的由新疆七**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自2007年1月起原告的丈夫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丈夫尹**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丈夫尹**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原告丈夫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丈夫尹**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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