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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诉被告赵*、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为其担保,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25‰,2015年9月12日前偿还本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两笔欠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剩余的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被告赵*支付借款利息6200元(60000元×20‰×11个月(2015年1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15000元×20‰×10个月(2015年2月9日-2015年12月8日)-10000元);3、被告王*对上述欠款中的6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王*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如逾期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2、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如逾期按照利率为日利率1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赵*、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为其担保,被告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赵*欠孙*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于2015年9月12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欠款,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月息30%的计息。欠款人:赵*,地址:呼县四季花城Bxx-x-xxx,身份证号:65232819820710xxxx,联系方式:1357964xxxx,保证人:王*,地址:呼县东湖x-x-xxx室,身份证号:65232319810128xxxx,联系方式:1389963xxxx,欠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9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本金10%按日计息。借款人:赵*,2015年1月30日,身份证号:65232819820710xxxx,电话:1357964xxxx”。2015年9月被告赵*向原告偿还10000元利息。现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00元(60000元×20‰×11个月(2015年1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15000元×20‰×10个月(2015年2月9日-2015年12月8日)-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讼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赵*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00元(60000元×20‰×11个月(2015年1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15000元×20‰×10个月(2015年2月9日-2015年12月8日)-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赵*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2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偿;

三、被告赵**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赵*、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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