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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国融小额贷款公司和李**、黄**、任*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诉被告李**、黄**、任*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理、李*,被告李**、任*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期一个月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黄**和任保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李**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84000元、违约金126000元;判令被告按贷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1日之后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黄**、任保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原告起诉后我们又偿还了15万元,剩余的部分我们愿意继续偿还,但是利息和违约金太高了。

被告任*同辩称,我确实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2‰,若不按期偿还,则按照本息金额6%/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任**、黄**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黄**对借款本息及所有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任**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任**以自己名下的两块土地为被告李**提借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李**的账户内转入20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李**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李**又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与被告李**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偿还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00元逾期还款7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为140000元(1000000元×(24%÷12个月)×7个月=140000元】。因此,被告李**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40000元,合计1140000元。由于被告李**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150000元,故现还剩余990000元(1140000元-150000元=99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任**、黄**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任**、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90000元。被告任**、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轮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90元(原告已预交15690元),由原告轮台国融小额**公司承担941元,由被告李**、任**、黄**承担1474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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