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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学志与新疆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芦学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人民法院(2014)博**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芦学志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邰*、被申请人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芦学志向精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精**公司承建精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建筑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郑**聘用芦学志为其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16时左右,芦学志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壳子板固定铁丝断裂,导致芦学志严重摔伤,工友卢*打120救护车将我送至精**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现在芦学志还不能正常行走,该事故给芦学志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芦学志受伤后,精**公司拒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责任,芦学志依法向精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精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不确认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芦学志认为,1、芦学志和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芦学志所从事的是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芦学志提供的劳动是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芦学志和精**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依法应当确认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且该仲裁委员会以前所作的精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芦学志相类似的仲裁裁决均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说明精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关系为劳动关系。精**公司辩称,1、2013年,我公司承接精**粮油储备库马槽仓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郑**将该工程转包给芦学志及案外人卢**、崔**三人,故精**公司与芦学志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才是劳动关系,本案芦学志不是精**公司的职工,不受精**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奖惩制度的约束。综上,精**公司与芦学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精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精**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精**公司与精**粮油储备库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由精**公司承包精**粮油储备库马槽仓改建工程,工程后期需将墙体加高1.2米,该工程项目经理郑**以19000元的价格将加高墙体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卢**、崔**及本案芦学志三人。2013年7月10日,芦学志在马槽仓改建工程工地因壳子板固定铁丝断裂摔伤。2013年11月29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精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芦学志与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芦学志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精**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精**公司虽具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芦学志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但该改建加高墙体工程,是芦学志及案外人卢**、崔**三人从精**公司处以19000元的价格承包,且芦学志承包工程期间不受精**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劳动管理。故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芦学志起诉要求判令其与精**公司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精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芦学志与被告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芦学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芦学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精**公司承建精河县国家粮油筹备库工程,其项目经理郑**在雇用芦学志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壳子板固定铁丝断裂,导致芦学志严重摔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进行调查即认定芦学志没有受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服从其劳动管理,并据此确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明显太过草率。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所谓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全**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势动合同”。精**公司是施工企业,郑**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口头“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项目经理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谓签订的口头“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仅凭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郑**与卢**、崔**及芦学志达成的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口头“分包”合同而免除被上诉人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历年来,精河县对相类似的受伤害农民工都是按用工单位和受伤害农民工双方关系属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法院也是按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芦学志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芦学志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自认是精**公司项目经理郑**将精河县粮油储备库马槽仓墙体加高工程转包给芦学志及案外人卢**、崔**。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芦学志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去工地施工不受精**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奖惩制度的约束。3、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芦学志,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芦学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转包合同有效、无效均不能证实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公司项目经理郑**并未与芦学志签订用工合同,故精**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综上,芦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且由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本案中,精**公司将其承包的精河县粮油储备库马槽仓改建工程中的墙体加南工程以19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芦学志及案外人卢**、崔**三人施工,其具体工作均由上诉人芦学志等三人自行安排和管理,并不受精**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芦学志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芦学志主张与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博**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学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芦学志称,芦学志系精**公司职工,2013年,精**公司承建了精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建筑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郑**聘用芦学志为其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后又把部分施工工程分解分段计价分包给芦学志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芦学志在正常施工中,因壳子板固定铁丝断裂,导致芦学志严重摔伤。根据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芦学志具体施工的行为,是企业内部为完成发包方的施工任务而采取的一种管理形式。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精**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芦学志的起诉状可证实,芦学志自认是从郑**处承包的修建项目,芦学志自行负责带领人员进场施工,芦学志与郑**之间是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芦学志并非系精**公司的员工,与精**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精**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芦学志与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芦学志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郑**挂靠精**建公司承建精河**储备库的马**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崔**、芦学志、卢**建设。以上事实在博尔塔**级人民法院(2015)博**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郑高升挂靠精**公司承建的精河**储备库的马**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中改建加高墙体的工程,以19000元的价格口头转包给芦学志及案外人崔**、卢**建设。因郑高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芦学志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单位、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郑高升招用的劳动者芦学志,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精**公司承担,精**公司与芦学志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尔塔**级人民法院(2014)博**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以及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芦学志与新疆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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