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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f牙克甫诉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诉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托**、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将12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亩租赁费为300元,年租赁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支付土地租赁费和水费,故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到达现场调查后,指令该土地暂由原告种植,故原告在80亩土地上种植了油菜,但是被告故意将80亩土地上的油菜毁坏,并强行将127亩土地自行种植。2015年4月22日,贵院对该案做出了(2015)乌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381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委托乌什县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对损失进行了评估。现要求被告赔偿80亩地油菜损失61248元、47亩土地一年的租金损失14100元,共计75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称英阿瓦提乡127亩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并把地转包给被告,期限为25年。2014年因承包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将被告诉至乌什县人民法院,后做出一审判决,我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这也表明在2015年9月29日之前,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应该按照以前的约定履行。2015年4月,被告将127亩土地中的90亩种植了油葵,但是原告擅自将地翻掉种上了油菜,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当时原告大概种了6、7亩地油菜时,被告得知后就来阻止原告种植。此后,被告就继续在地里种植油葵,综上,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并且承包的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原告至今没有定论,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80亩地油菜和47亩地的租金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英阿瓦提乡7村的127亩土地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127亩地一年承包费为38100元,承包期为25年,水费由胡**自理,承包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被告种植的农作物草归原告无偿使用。2013年之前双方均能按合同履约,被告在交纳2014年承包费时,英阿瓦提乡政府多次通知被告不要将承包费给付原告,原因是原告承包给被告的127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归原告所有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就解除合同及2014年的承包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3810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阿**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4月28日前后,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80亩地的油菜,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油菜翻掉后种植油葵发生纠纷,并报警至乌什县**防派出所。本案争议的127亩土地在2015年无收成。2015年7月6日,原告委托乌什县发**认证中心对80亩地的油菜损失及47亩地的租金进行评估,经评估人员实地调查了解和实地查勘,土地上的种植农作物里油葵占85%、油菜占15%,评估后油菜损失为61248元(含土地租金300元/亩)、47亩地的租金14100元,共计75348元。原告在种植期间雇佣克其克·依麻木尼亚孜的播种机进行播种。

另,(2015)乌民初字第129号案件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被告2015年土地由原告种植,但被告坚持在土地上耕种,并将原告已种植的农作物翻掉重新种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5)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解除。

2、2015年5月11日乌什县公安局英阿瓦提乡边防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土地种植发生争议。

3、乌什县发改委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的80亩土地油菜的损失是61248元,47亩地的租金损失是14100元。

4、证人克其克·依麻木尼亚孜的证人证言。

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乌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明确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告知被告2015年的土地暂由原告种植,此情形下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乌什县发**认证中心对127亩土地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犁地、播种、种子款、田间管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2015)6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每亩地油菜成本费是10元,犁地、播种每亩地50元,间苗、浇水等田间管理费每亩3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费用,因在2015年4月份审理案件时,为不让土地荒废,已告知2015年的土地由原告暂时种植,原告再让被告承担土地租金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不应承担此项损失。双方对土地施肥方面各执己见,此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给付原告沙**种子、犁地、播种、田间管理等费用72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沙**已交纳),由被告胡**承担75元,原告沙**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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