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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精河县**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精**制品厂(以下简称雨*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雨*塑料厂的负责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柏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塑料厂从事拌料工作及其他杂活。2013年1月11日下午7时左右,因被告厂里水井管子漏水,被告妻子安排原告下井接水管,因井下有煤炉烘烤,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左手、右耳上缘烫伤并晕倒在地。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4年7月8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4)11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达到六级伤残。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自治区(再)劳鉴2015年15038号鉴定

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精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及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2015年9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但原告认为部分损失裁决不正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195.71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30739.8元(2195.71元/月7月)、医疗费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0元(158天120元/天)、护理费21957元(3659.5元6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48.4元(2195.7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1.2元(2195.7元/月16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3659.5元/月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828元(3659.5元/月24月)、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雨*塑料制品厂辩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的伤属六级伤残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34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雨鑫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邹**为业主,经营范围为塑料颗粒加工、滴灌带生产、销售。该厂建在邹**住宅院内(生产区、生活区和邹**家居住区为同一院)。2012年12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扫卫生、提水、拌料工作。2013年1月11日19时许,邹**之妻岑**因洗衣服需要用水,但生活用水井不出水,岑**让原告去查看,原告下井查看时,因井下有烘烤管子的煤炉燃烧,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晕倒在烧烤的煤炉上,致原告左手、右耳上缘、右面部、腹部等多处烧伤。2013年1月12日至1月26日原告在精河县托里乡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2月11日,原告到农五师医院、博**医院拍X光片检查,产生检查费517.7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到精河县托里乡一牧场卫生所打消炎针,产生治疗费257元。2013年10月25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精劳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书,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精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博州**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博**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12月30日,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4)11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15年15038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六级。2015年9月14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精劳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一)医疗费517.7元,交通费1647元,鉴定费:300元;(二)伙食补助费2844元(158天18元/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7622元(2937元/月6个月);(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6348.4元(2195.7元/月12月);(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1.2元(2195.7元/月16月);(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95.5元(3659.5元/月10月);(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7828元(3659.5元/月24月=878828元)。以上共计208833.3元(大写:贰拾万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叁角)。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社会平均工资为3659.5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病案首页两份、农合处方笺、门诊票据三份、陪护证、诊断证明、中**银行刷卡凭证两份,被告雨鑫塑料厂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为被告塑料厂提供劳动,原、被告间存劳动关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工资2195.71元。劳动者工资是否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2195.71元(3659.5元/月6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3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局面劳动合同。”和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塑料厂工作四十日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后第二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95.7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发生工伤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客观条件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原告工伤后事实上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博尔塔拉**鉴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由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该两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六级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1.2元(2195.7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28元(3659.5/月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95元(3659.5元/月10个月)计算标准和方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陆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48.4元(2195.7元/月12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158元天认可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应当参照原告住院时《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25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25元/天158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和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托里乡一牧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手术后为减少损失到乡级卫所打消炎针,并无不妥,托里乡卫生所2013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3年1月27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兵团奎屯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托里乡卫生院处的方笺载明原告在该卫生院就诊,在时间上存在矛盾,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医疗费186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他医疗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支持被告应付的医疗费为774.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58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14年博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659.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957元(3659.5元/月6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的问题。(一)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给付部分现金的问题。(1)被告主张其妻子向席**夫妇借款50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为此提供了席**出具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申请,席**出庭述称被告妻子向其妻子借款500元属实,但该500元的用于何处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席**的证言无法确认被告妻子借席**妻子的500元确实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向原告给付现金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分四次向原告给付现金7200元,为此提供了证人于某、许*、马*、叶*的证言。本院认为,许*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给钱,故许*的证言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三位证人看到被告向原告给钱,但每次给钱都只有一位证人在场,各证人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位证人不足以证实一次付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分四次向原告给付现金7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现金5200元,故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的数额以原告自认的52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2013年1月27日将一张邮政储蓄卡交于原告,原告用该卡消费和取款2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2013年2月8日将该卡交于原告,原告分多次取款3700元,被告用该卡给原告交纳二次医疗费共计14000元并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于1月27日将卡交付原告妻子,故1月27日及之前取款和消费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了中**银行POS机交易单两份,载明消费地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卡信息是邮政储蓄,卡尾号为8677与被告交付原告的卡的尾号一致,消费时间、数额与被告主张原告消费时间一致,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14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故被告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月8日后卡取3700元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通过取款的形式收到被告给付的款3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数额为8900元,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其他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精**制品厂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交通费1500元;

三、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鉴定费300元;

四、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五、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医疗费774.7元;

六、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48.4元;

七、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1.2元;

八、被告精**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95元;

九、被告精**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28元;

十、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工资2195.71元;

十一、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195.71元;

十二、被告精河**制品厂向原告陈**给付护理费21957元;

以上二至十二项共计218775.72元,扣除已付8900元剩余20987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2元,由被告精**制品厂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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