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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诉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明诉被告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明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农一师高级中学改建楼的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12年8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35000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利息3376元,合计383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家国辩称: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工程是2012年8月完工,2012年9月结算的。但我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当时为了多问公司要钱,所以多打了35000元的欠条。他的工人受伤,我还支付了15000元,且原告还有四间房屋未干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建人工工资8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农一师高级中学总务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农一师高级中学初中教学楼改造有4间房屋是由被告派人完成。原告认可有四间房屋未完工,但提出结算时该款已扣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会计凭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3、收款收据一张、发放人员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5日已支付原告土建人工工资5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农**级中学改建楼的土建工程交给原告谢*明承建,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2012年9结算,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书:农**级中学改建楼土建人工工资欠85000元。欠款人:胡家国”。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农一师高级中学改建楼的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被告尚欠原告土建人工工资350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76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欠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9元,已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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