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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刘**、万祝功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刘**、万**为与被上诉人**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刘**、万**、被上诉人**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冯**从原告处购买雷沃福田185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455000元。被告冯**交货款100000元,享受政府补贴12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235000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冯**作为甲方签订《还欠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一、甲方欠乙方人民币235000元,该欠款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二、欠款利息:甲方所欠款项按月息1%的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应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三、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四、甲方如果违约,有担保人的,该欠款由担保人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不存在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过失等情形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万祝功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拖拉机。不久,被告冯**向原告提出所售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冯**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总成,被告冯**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致石河子**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冯**从石河子**有限公司处购买福田拖拉机一台,价款455000元。冯**交款100000元,享受政府补贴120000元,下欠235000元。后,福**司售后服务部于2012年10月21日为冯**更换发动机总成一台,现本人收到该发动机合格证一份,无异议”。2013年10月25日,拖拉机出现故障,被告冯**将拖拉机送到沙**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维修。同日,被告冯**给沙**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申请让度(渡)报告”,内容为:“雷沃**办事处:我是石河子147团16连用户冯**,2012年10月15日,我在石河子购买雷沃1854拖拉机壹台,主机编号:TQ005691,发动机编号为HC527615XNA09。于2013年10月22日发动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经沙湾服务站拆检结果,造成此次重大故障原因是我机手操作失误,未能及时发现无机油压力造成,由于该车从购机以来多方原因造成,一直损失,所以特此申请给于(予)让度(渡)三包处理。”同月28日,根据被告冯**与沙**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维修结算,被告冯**应付维修费10227元。被告冯**支付部分维修费,10月27日给沙**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1854型雷沃分离轴承离合器总成(进口)相关费用伍**整,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庭审时,被告冯**陈述此款已给付。被告冯**认为原告出售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已更换发动机及现在使用的发动机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鉴定部门后,因更换的发动机和损坏的发动机不能提供,被告冯**又不愿意仅鉴定现在使用的发动机,鉴定无法进行。

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l5日,冯**从原告处购买雷沃福田185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455000元。冯**交款100000元,享受政府补贴120000元,欠235000元。同日,原告同冯**签订《还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冯**下欠原告235000元,冯**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利息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清;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冯**未按时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冯**如违约,由担保人万祝功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刘**支付拖拉机车款2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4650元(235000元×1%×19个月,2012年10月15日一2014年5月14日),支付违约金70500元,请求判令万祝功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冯**、刘*勤辩称: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达成还款协议属实,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供应的拖拉机在买回来第一个星期发动机就出现故障无法作业。原告曾派人到现场维修,一直陆续维修至今,没有完全修好。同时,拖拉机的质量问题导致我们和其他用户的租地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把拖拉机修好,所以现在我们要求退还拖拉机,或者由原告修复好直到能正常作业。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承担,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万祝功辩称:我知道冯**买车的事情。购车当日,我与冯**一起到原告公司,开始我不同意担保,但是在双方的说服下,还是签字了。原告曾经找过我要钱,但是我说拖拉机不是我使用的,不是我的责任,后面原告就再也没有找过我。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冯**出售拖拉机后,因车款未付清起诉被告冯**给付欠款,被告冯**以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拖拉机的三台发动机进行鉴定。对于第一台发动机,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冯**同意更换以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给予更换,该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第二台发动机由于被告冯**在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冯**自行承担。鉴于以上两台发动机均不能提供,被告冯**又不同意只对第三台发动机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冯**辩解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冯**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所购买的拖拉机用于耕种夫妻共同承租的土地,其土地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刘**应承担这一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祝功自愿为被告冯**所欠货款担保,被告冯**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万祝功应当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既约定了赔偿利息损失,又约定了不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对这两项都予以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该院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这一诉讼请求,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刘**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欠款235000元;

二、被告冯**、刘**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违约金70500元;

上述两项合计305500元,被告冯**、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

三、被告万祝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刘**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冯**、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拖拉机购回发动机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辆经常坏,无法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天**司在三包质量范围内没有修好车辆。我们在原审中要求做鉴定,被上诉人天**司一直没有提供做鉴定的发动机,法院就判决让我们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天**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天**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上诉人万祝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对被上诉人冯**、刘**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虽然在该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冯**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235000元欠款归还被上诉人天**司。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被上诉人天**司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已被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天**司要求上诉人万祝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万祝功针对上诉人冯**、刘**的上诉陈述称:冯**、刘**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但是拖拉机购回后没有正常工作,上诉人冯**、刘**给我说过,我说找天**司去,天**司应该修好。我是在他们双方的搓和下当的担保人,我不知道冯**、刘**是否还款,直到2014年5月原审法院给我发传票,我才知道款未还。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冯**、刘**的上诉口头答辩称:2012年10月21日我们给上诉人冯**、刘**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总成。另外,2013年10月25日更换的发动机与我公司无关,是上诉人的拖拉机手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审中,上诉人冯**、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冯**、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司针对上诉人万祝功的上诉口头答辩称:2013年3、4月份,我们找过上诉人万祝功索款,他说不是他欠的,万祝功在原审中已承认我们向他要过款。按照2012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万祝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万祝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冯**、刘**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欠款235000元及违约金70500元。2、本案的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限。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冯**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拖拉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上**公司已交付拖拉机,上诉人冯**、刘**应当按约支付拖拉机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冯**、刘**称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要求对拖拉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冯**、刘**在购买拖拉机的第六天提出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就进行修理,更换了发动机,上诉人冯**出具收条证实拖拉机已修好,及收到发动机合格证的事实。上诉人冯**第二次在沙湾县维修拖拉机时,自认是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因此,被上**公司无须再对以上两次拖拉机的损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刘**拒绝鉴定现在使用的发动机,导致其现在使用的发动机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其关于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公司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冯**、刘**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给被上**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倍,二审中,上诉人冯**、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原审以违约金计算被上**公司的损失过高,应予变更。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天**司的损失为44650元(235000元×1%×19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万祝功认可为上诉人冯**的欠款提供担保,故在冯**没有按时还款时,万祝功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万祝功虽上诉称天**司未在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还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又在原审中认可天**司曾向其索款。因上诉人万祝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万祝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祝功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冯**、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欠款235000元;被告万祝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冯**、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违约金70500元;

三、上诉人冯**、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损失44650元(235000元×1%×19个月,2012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4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642元(被上诉人**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上诉人冯**、刘**已预交)。上述合计12525元。由被上诉人**销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由上诉人冯**、刘**负担10020元,上诉人冯**、刘**应给付被上诉人**销有限公司41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上诉人万祝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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